欢迎访问泾县政府网站!

  • 繁体版
  • 无障碍
  • 长辈版
索引号: 11341729MB19884796/202301-00025 组配分类: 法规标准
发布机构: 泾县应急管理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名称: 救灾领域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汇编(共5则) 文号:
发布日期: 2023-01-20

救灾领域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汇编(共5则)

发布时间:2023-01-20 10:29 来源:泾县应急管理局 浏览:0
【字体大小:



1.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2.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3. 安徽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

4. 安徽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5. 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2010年6月30日国务院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07月08日 国务院令第577号 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灾民自救的原则。

第三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国家减灾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协调开展重大自然灾害救助活动。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承担国家减灾委员会的具体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国的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人民政府安排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国家鼓励和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自然灾害救助捐赠、志愿服务等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灾减灾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灾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防灾减灾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第七条 对在自然灾害救助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救助准备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风险调查情况,制定相应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

(二)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队伍;

(三)自然灾害救助应急资金、物资、设备;

(四)自然灾害的预警预报和灾情信息的报告、处理;

(五)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的等级和相应措施;

(六)灾后应急救助和居民住房恢复重建措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技术支撑系统,并为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提供必要的交通、通信等装备。

第十条 国家建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制度,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制定全国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规划和储备库规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度的原则,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利用公园、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统筹规划设立应急避难场所,并设置明显标志。

启动自然灾害预警响应或者应急响应,需要告知居民前往应急避难场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互联网等方式,及时公告应急避难场所的具体地址和到达路径。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灾害救助人员的队伍建设和业务培训,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的自然灾害信息员。

第三章 应急救助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自然灾害预警预报启动预警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向社会发布规避自然灾害风险的警告,宣传避险常识和技能,提示公众做好自救互救准备;

(二)开放应急避难场所,疏散、转移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人员和财产,情况紧急时,实行有组织的避险转移;

(三)加强对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乡村、社区以及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

(四)责成民政等部门做好基本生活救助的准备。

第十四条 自然灾害发生并达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及时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立即向社会发布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

(二)紧急转移安置受灾人员;

(三)紧急调拨、运输自然灾害救助应急资金和物资,及时向受灾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四)抚慰受灾人员,处理遇难人员善后事宜;

(五)组织受灾人员开展自救互救;

(六)分析评估灾情趋势和灾区需求,采取相应的自然灾害救助措施;

(七)组织自然灾害救助捐赠活动。

对应急救助物资,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优先运输。

第十五条 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场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自然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告。

自然灾害造成特别重大或者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应急预案规定的程序及时报告,必要时可以直接报告国务院。

第十七条 灾情稳定前,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每日逐级上报自然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动态等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

第四章 灾后救助

第十八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就地安置应当选择在交通便利、便于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地点,并避开可能发生次生自然灾害的区域,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耕地。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并组织受灾群众自救互救,恢复重建。

第十九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订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应当因地制宜、经济实用,确保房屋建设质量符合防灾减灾要求。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向经审核确认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发放补助资金和物资,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条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季、次年春季,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统计、评估本行政区域受灾人员当年冬季、次年春季的基本生活困难和需求,核实救助对象,编制工作台账,制定救助工作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救助款物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民政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分配、管理并监督使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调拨、分配、管理自然灾害救助物资。

第二十三条 人民政府采购用于自然灾害救助准备和灾后恢复重建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依照有关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的法律规定组织实施。自然灾害应急救助和灾后恢复重建中涉及紧急抢救、紧急转移安置和临时性救助的紧急采购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专款(物)专用,无偿使用。

定向捐赠的款物,应当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政府部门接受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款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自然灾害救助;社会组织接受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款物,由社会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用于自然灾害救助。

第二十五条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应当用于受灾人员的紧急转移安置,基本生活救助,医疗救助,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设施和住房的恢复重建,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采购、储存和运输,以及因灾遇难人员亲属的抚慰等项支出。

第二十六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主动向社会公开所接受的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来源、数量及其使用情况。

受灾地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救助对象及其接受救助款物数额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监督检查制度,并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民政、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迟报、谎报、瞒报自然灾害损失情况,造成后果的;

(二)未及时组织受灾人员转移安置,或者在提供基本生活救助、组织恢复重建过程中工作不力,造成后果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

(四)不及时归还征用的财产,或者不按照规定给予补偿的;

(五)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得的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抢夺或者聚众哄抢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生活救助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防灾、抗灾、救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10年1月20日经国务院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1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0号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0月7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全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制度,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国家鼓励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气象灾害防御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技水平。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第十一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和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编制国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第十二条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防御原则和目标、易发区和易发时段、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以及防御措施等内容。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的工程建设标准,应当考虑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十五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编制国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措施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工作。

第十八条 大风(沙尘暴)、龙卷风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防护林和紧急避难场所等建设,并定期组织开展建(构)筑物防风避险的监督检查。

台风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塘、堤防、避风港、防护林、避风锚地、紧急避难场所等建设,并根据台风情况做好人员转移等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降雨情况,定期组织开展各种排水设施检查,及时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网,加固病险水库,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堤防等重要险段的巡查。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降雪、冰冻发生情况,加强电力、通信线路的巡查,做好交通疏导、积雪(冰)清除、线路维护等准备工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本地降雪情况,做好危旧房屋加固、粮草储备、牲畜转移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高温来临前做好供电、供水和防暑医药供应的准备工作,并合理调整工作时间。

第二十二条 大雾、霾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机场、港口、高速公路、航道、渔场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大雾、霾的监测设施建设,做好交通疏导、调度和防护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备、设施;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完备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

(五)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发生情况,加强农村地区气象灾害预防、监测、信息传播等基础设施建设,采取综合措施,做好农村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以及城乡规划编制中,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健全应急监测队伍,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网络,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完善灾害性天气的预报系统,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按照职责开展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工作,并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提供雨情、水情、风情、旱情等监测信息。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组织开展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并将人口密集区、农业主产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域、重要江河流域、森林、草原、渔场作为气象灾害监测的重点区域。

第三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及时向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通报;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种类和级别,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并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等人口密集区域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建立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和播发设施,并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协助气象主管机构、民政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太阳风暴、地球空间暴等空间天气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情况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作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发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大范围的气象灾害,并造成较大危害时,由国务院决定启动国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影响范围、强度,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临时确定为气象灾害危险区,并及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情况紧急时,及时动员、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开展自救互救。

对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实施,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第三十七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加强对气象灾害的监测和评估,启用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开展受灾群众救助工作,并按照规定职责核查灾情、发布灾情信息。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救治、卫生防疫等卫生应急工作。

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应当优先运送救灾物资、设备、药物、食品,及时抢修被毁的道路交通设施。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保障供水、供气、供热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运行。

电力、通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电力、通信应急保障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监测、预防工作。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业抗灾救灾和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工作。

水利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主要河流、水库的水量调度,组织开展防汛抗旱工作。

公安部门应当负责灾区的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维护工作,协助组织灾区群众进行紧急转移。

第三十九条 气象、水利、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情况,加强对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联合监测,并根据相应的应急预案,做好各项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传播气象灾害的发生、发展和应急处置情况。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三)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的;

(四)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五)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二)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实施其依法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

(二)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95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20年6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李国英

                2020年7月22日

 

 

 

安徽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

 

(2015年4月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260号公布,根据2020年7月2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包括:洪涝、干旱、台风、风雹、雷电、大雪、高温热浪、低温冷冻等气象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地震灾害,森林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

第三条  自然灾害救助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社会互助、灾民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县级以上减灾救灾委员会为本级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承担本级减灾救灾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防灾减灾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组织、动员本辖区居民进行自然灾害自救互救,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做好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可以依照组织章程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参与人民政府组织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鼓励、引导其他社会组织和人员参与自然灾害救助,为自然灾害救助提供捐赠、志愿服务。

第七条  按照市场主导、政策引导的原则,建立巨灾保险等自然灾害保险制度。鼓励、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自然灾害保险,增强抵御自然灾害风险的能力。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和完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组织自然灾害应急救助演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技术支撑系统,为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配备必要的交通、通信和自然灾害核查、评估等装备。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经济和信息化部门、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制定全省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规划和储备库规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与企业签订协议,由企业代为储备自然灾害救助物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然灾害救助所需的医疗、防疫、灾后心理干预、灾情评估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储备制度,完善专业人员动员机制。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利用广场、公园、体育场馆、人防工程等公共设施,统筹规划自然灾害应急避难场所,确定自然灾害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管理单位,设置统一、规范的自然灾害应急避难场所标志,向社会公布自然灾害应急避难场所的名称和具体地址。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专职或者兼职自然灾害信息员。

自然灾害信息员负责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下列工作:

(一)接收和传递自然灾害预警信息;

(二)收集、报告自然灾害灾情信息;

(三)参与自然灾害应急救助;

(四)宣传防灾减灾知识。

第十四条  水利、自然资源、气象、地震、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及时将自然灾害预警信息报告本级减灾救灾委员会。

减灾救灾委员会应当根据自然灾害预警预报启动自然灾害救助预警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向社会发布规避自然灾害风险的警告,宣传避险常识和技能,提示公众做好自救互救准备;

(二)开放应急避难场所;

(三)疏散、转移可能遭受自然灾害危害的人员和财产;

(四)加强对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村庄、社区以及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

(五)责成应急管理等部门做好基本生活救助的准备。

第十五条  自然灾害发生并达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减灾救灾委员会应当启动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立即向社会发布政府的应对措施和政府指导公众可以采取的防范措施;

(二)紧急转移安置受灾人员;

(三)紧急调拨、运输自然灾害救助应急资金和物资,为需要救助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所需的食品、饮用水、衣被、临时住所等;

(四)及时为因灾伤病人员提供医疗服务;

(五)及时组织受灾地区开展卫生防疫;

(六)抚慰受灾人员;

(七)处理遇难人员善后事宜;

(八)组织受灾人员开展自救互救;

(九)组织自然灾害救助捐赠。

在自然灾害救助过程中,减灾救灾委员会应当对灾情趋势和救助需求进行动态分析评估,采取相应的救助措施。

第十六条  对自然灾害应急救助物资和人员,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优先运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运送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和人员的车辆通行收费公路的,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十七条  储备的自然灾害救助物资不能满足自然灾害应急救助需要的,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组织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紧急采购。

第十八条  在自然灾害应急救助期间,减灾救灾委员会可以紧急征用自然灾害应急救助急需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场地。自然灾害应急救助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自然灾害的灾情稳定前,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每日逐级上报并及时向社会发布自然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动态等情况。

自然灾害的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减灾救灾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和专家对自然灾害损失情况进行评估、核定,并向社会发布评估、核定的结果。

第二十条  自然灾害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鼓励、引导受灾人员自行安置。

第二十一条  自然灾害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核查因灾遇难人员的基本情况,对因灾遇难人员的近亲属提供的身份证明等材料进行审核,确定因灾死亡人员的抚慰金发放对象,及时发放抚慰金。

第二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发生居民住房损毁的,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制定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损毁居民住房的调查、评估和居民住房恢复重建的组织实施工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为居民住房恢复重建提供选址、规划、设计、施工等必要的技术支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为居民住房恢复重建提供用地保障。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应当因地制宜、经济实用,确保房屋建设质量符合防灾减灾要求。

第二十三条  自然灾害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居民住房损毁程度、受灾人员经济条件等情况,给予恢复重建住房的居民适当资金和物资补助。补助的具体条件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补助的具体条件和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恢复重建居民住房的补助对象按照下列程序确定:

(一)受灾人员向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向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提名。

(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对申请、提名进行民主评议,确定拟补助的对象。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拟补助的对象在其居住的自然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0日。

(四)经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另行组织的民主评议确定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拟补助的对象名单、申请或者提名的材料、民主评议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1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审核意见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提交的材料一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核定工作。

(六)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确定补助对象和补助资金的数额、补助物资的品种和数量。

第二十五条  自然灾害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10月底前,统计当年冬季和次年春季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统计、评估受灾人员粮食、饮用水、衣被、医疗等基本生活需求,制定救助工作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救助工作方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应当无偿用于下列事项:

(一)受灾人员的转移安置;

(二)受灾人员的基本生活救助;

(三)受灾人员的医疗救助;

(四)因灾遇难人员亲属的抚慰;

(五)受灾地区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设施的恢复重建;

(六)因灾损毁居民住房的恢复重建;

(七)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采购、储存和运输;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用途。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发放情况登记造册,保存备查。

第二十七条  政府提供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政府捐赠的无指定意向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由应急管理部门统一调拨、分配、组织发放。

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政府捐赠的有指定意向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由应急管理部门按照捐赠人的意向分配、组织发放。

红十字会、慈善会、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接受的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有指定意向的,按照捐赠人的意向分配、发放;无指定意向的,按照有关规定用于自然灾害救助。

第二十八条  自然灾害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本单位的网站,或者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主动向社会公开所接受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物资的来源、数量及其使用情况。

受灾地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本组织公布救助对象及其接受的救助资金、物资情况。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认为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管理使用不当、分配发放不公,均可向国家机关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国家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机关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的结果,应当及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和捐赠的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急管理、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给予处分:

(一)迟报、谎报、瞒报自然灾害损失情况,造成后果的;

(二)未及时组织受灾人员转移安置,或者在提供基本生活救助、组织恢复重建过程中工作不力,造成后果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捐赠资金、物资的;

(四)不及时归还征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场地,或者不按照规定给予补偿的;

(五)不依法采购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

(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红十字会、慈善会、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工作人员截留、挪用、私分或者以其他形式不当处理自然灾害救助捐赠资金、物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在自然灾害救助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一)迟报、谎报、瞒报自然灾害损失情况,造成后果的;

(二)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统一调度,协助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造成后果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索取财物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的。

第三十三条  自然灾害救助物资代储企业,不按照代储协议供应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由签订协议的应急管理部门解除代储协议,追缴支付的代储补贴资金。

自然灾害救助物资代储企业供应的物资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07年8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7年 8月24日公布 ,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8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防和减灾等活动。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气象灾害应急服务,以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雷电灾害防御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将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纳入科技发展规划。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科技的研究与应用,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的准确性、及时性,提高防御气象灾害的服务水平。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防灾减灾知识宣传,增强社会防御气象灾害的意识,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章 规划与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风险数据库。

第九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农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旅游等专业规划,应当符合气象灾害防御的要求。

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编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以及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对气象灾害风险作出评估。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项目的范围,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气象主管机构确定。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城市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实现气象灾害的动态监测,及时发布城市气象灾害信息。

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农业、水利等部门,建立农业气象灾害预警、评估体系和粮食安全气象预警系统。

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交通、公安、国土资源、林业等部门,建立专业气象监测网和气象灾害预警系统,为道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和水上作业安全、地质灾害防治、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等提供气象实时服务。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建立气象变化对疾病、疫情、环境质量影响的气象预警系统,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环境事件等应急处置提供气象实时服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因气象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洪涝灾害、森林火灾、植物病虫害、环境污染、流行疾病、疫情等次生、衍生灾害的防御工作。

第三章 建设与保护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的原则,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监测网络。气象灾害监测网络的构成,包括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以及农业、水利、林业、交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民航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所属的监测站点。

  气象主管机构对监测网络的气象监测业务实行统一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加强气象预警基础设施建设,畅通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渠道。

  新建机场、铁路、高速公路、大型水利工程、大型桥梁和配置大型港口机械的港口等,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将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纳入建设项目,统一规划和建设;已投入使用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加装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乡规划、镇规划和村庄规划。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已建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得有审批权限的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第十九条  依法保护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因不可抗力因素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修复。

第四章 监测与预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建设监测信息共享数据库。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数据库的管理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提供与气象灾害有关的大气、水文、环境、生态等监测信息,并相互及时通报预报、预警信息。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预报,及时提供重大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旱涝趋势气候预测,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根据可能造成气象灾害的监测信息和天气变化趋势,按照国家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三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网站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要求播发的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向公众传播;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补充、订正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以及通信运行企业向社会传播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公布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

  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学校、医院、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在接到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向公众传播,并采取相应防御措施。

第五章 防灾与减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重大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建立重大气象灾害应急机制和预警应急系统。

  重大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气象灾害的性质和等级、组织指挥体系以及有关部门职责、预防和预警机制、应急预案启动和响应程序、应急保障和后期处置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重大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的严重和紧急程度,决定启动并组织实施重大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工作。

  启动和终止重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  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对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及时划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建设,逐步设立乡村气象灾害义务信息员。鼓励志愿者参与气象灾害应急救援,帮助群众做好防灾避灾工作。

第二十八条 发生重大气象灾害,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危害程度,采取停工、停业、停课、交通管制等必要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情况紧急时,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企业、学校等,应当及时动员并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

  对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第二十九条  重大气象灾害发生过程中,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气象台站加强对灾害性天气的跟踪监测,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天气实况和变化趋势。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完善人工影响天气的基础设施,健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体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在大型水库、城市供水和工农业用水紧缺地区的水源区域,森林火灾频发区,干旱和冰雹灾害高发区域建立专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并适时组织作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以及通信运行企业向社会传播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企业事业组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由所在单位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重大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未按规定的程序启动并组织实施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有关措施、履行相关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供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和预报、预警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应当组织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项目未组织论证,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广播、电视台站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网站未及时播发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或者未及时增播、插播重大灾害性天气补充、订正预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玩忽职守,导致漏报、错报重大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出具虚假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的;

(三)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履行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雪)、连阴雨、干旱、台风、龙卷风、大风、寒潮、低温、高温、雷电、冰雹、霜冻、结(积)冰、大雾等天气气候事件造成的灾害。

本条例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2005年3月1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4月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公布 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12月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79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科技研究与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社会防雷减灾意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防雷减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监测和预警系统建设,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七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存、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讯设施、广播电视设施、自动控制和监控设施;

(五)国家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其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内容,由县级以上地方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设计文件送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由各专业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批准的,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批准的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施工,并接受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以下统称对建设工程防雷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

在施工中需要修改防雷装置设计方案的,应当重新报送审核。  

第十二条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纳入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竣工验收时,其防雷装置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验收。

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专业建设工程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由各专业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其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存、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的防雷装置检测周期为每半年一次,其他为每年一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向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申报检测。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不合格的,应当告知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及时向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申报复检。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检测工作规程,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装置检测报告的准确、公正,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维修或者报告该装置的检测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对建设工程防雷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

(二)在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防雷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财产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对建设工程防雷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核批准防雷装置设计文件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防雷装置予以验收通过的;

(三)对违反防雷减灾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