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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29003257952H/201608-00002 组配分类: 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
发布机构: 泾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关于印发《泾县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 泾政办〔2016〕21号
发文日期: 2016-08-17 发布日期: 2016-08-17
有效性: 有效
关于印发《泾县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08-17 00:00 来源:县法制办 浏览次数: 字体:[ ]

泾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泾县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的通知

泾政办201621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重新修订的《泾县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泾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726

  

泾县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推进我县地名标准化进程,不断提高地名管理水平,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地名档案的管理等,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山(峰)、河、湖、沙滩(滩涂)、水道、关隘、沟谷、泉、溪、瀑、洞、洲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县、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三)城镇、自然村、居民点、农林渔点、住宅小区及街、巷、楼门号等居民地名称以及大型建筑物的大楼、大厦、广场、商住大楼等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公路、水库、渠道、堤及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五)纪念碑、纪念塔、公园、体育场馆、风景区、园林旅游地、自然保护区、古遗址、等纪念地和名胜古迹名称;

(六)城镇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设施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五条 县民政部门是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编制本行政区划地名规划;

(三)审核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推进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设置地名标志;

(五)审查、编纂地名资料、图书;

(六)管理地名档案和资料;

(七)查处违法行为;

(八)承办省、市其他地名工作任务。

县地名委员会是县级人民政府的地名管理工作机构,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县民政局,负责处理地名委员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成立地名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全县地名规范评审工作。

住建、公安、发改、市场监管、交运、水务、文旅、邮政、通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建立规划、建设、地名命名三同步工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地名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辖区内的地名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从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尊重历史和群众的愿望;

(二)一般不以人名、企业名称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及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三)同一行政区域内的乡(镇)、村、街道、社区、巷、住宅小区、楼宇、大型建筑物的名称,以及县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同音,并注意方言谐音的不良含义;

(四)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其名称应与当地的地名一致,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一致;

(五)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六)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

(七)街、巷、住宅小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八)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九)不以单纯序数命名;

(十)禁止使用重叠通名,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十一)城区主干道名称以本县的重点景区、山水等自然景观地名命名为主,次干道名称以重要乡镇和特色村地名命名为主;

(十二)桥梁名称以所在地附近标志性地物地名命名为主;

(十三)公园、广场名称以附近标志性地物、本县古今熟悉名称或健康、积极向上的词语为主;

(十四)住宅小区等建筑群的名称以所在地区域现状地名、历史地名及其派生地名,也可使用体现本县历史、地理、文化特征和美好愿景的词语命名或根据建筑物、建筑群所承担的主要功能命名。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庸俗的,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要更名;

(四)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九条 地名通名的规格与要求。

(一)路、街、巷通名的使用规则:

00001. 路:行车路面在12米宽以上(含12),分人行道与行车道,行车道为4车道的,其通名可称“路”;

00002. 街:行车路面6米以上(含6米)少于12米宽的,分人行道与行车道,行车道为双车道的,其通名可称“街”;

00003. 巷:路面宽6米以下,不分人行道与行车道的,其通名可称“巷”。

(二)商住大楼和住宅区的通名使用规则:

1.村:集中的相对独立的住宅区。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的生活配套设施(包括幼儿园、小学等),可用“村”作通名;

00001. 花园: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化和休闲地面积占总面积25%以上,可用“花园”作通名;

00002. 园、苑:占地面积8千平方米以上,总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达不到“花园”标准的住宅区,可用“园”、“苑”、“阁”、“庄”、“寓”、“宅”等作通名;

00003. 别墅:低层高级住宅区。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的高级住宅区,可用“别墅”作通名。依山而建的可称“山庄”,一般应位于市郊,市区内要严格控制;

00004. 城:新城区。占地面积有老城区四分之一以上的新建城区的名称,可用“城”作通名;

00005. 大院:占地面3千平方米以上,建筑面积5千平方米以上,有围墙、绿化地、停车场,集办公、宿舍于一体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独立院落,可用“大院”作通名。

(三)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通名使用规则:

00001. 中心:指在一区域内功能最具规模的建筑群。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在功能上必须是最具规模、起主导地位的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

2.楼:指规模巨大的商场、专类贸易场所或7层以上大型建筑,占地面积800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楼宇,可用“楼”作通名;

00001. 大厦:指高层或大型楼宇。高度达到12层以上,占地面积600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此种高层或大型楼宇,可使用“大厦”作通名;

00002. 广场:指有宽阔公共场地的建筑物。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必须有整块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其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此类综合商贸建筑物可用“广场”作通名。楼宇建筑周围没有宽阔公共场地者禁止用“广场”作通名。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新建居民住宅区、城镇路、街、巷、大型建筑物、桥梁等名称在项目立项、用地审批、建设规划前应向县地名主管部门办理地名名称预核申请,审核同意后方可使用;未经立项的在施工前由业务主管部门或开发建设单位提出定名方案,经规划部门初审,再办理地名登记申报手续,以县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地名作为施工和以后使用的标准地名。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公开场合宣传和使用。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相邻县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各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四)在同一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城镇、村庄、街巷等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由所在地县以上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五)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道路、广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规划部门提出意见,经县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六)住宅小区、建筑物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开发建设单位提出意见,在申请项目和用地前向县地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地名管理部门审批;

(七)机场、港口、铁路(线、站)、公路,桥梁、隧道、船闸、交通站点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承办,但应事先征求县地名管理部门同意,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和地理实体概况等一并加以说明。需具备以下材料:

(一)地名命名(更名)申请书(按国家公务文书要求书写);

(二)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在民政部门索取);

(三)需命名(更名)的地理实体或规划设计平面四至图;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或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的证明材料;

(五)项目名称预先核准表。

以上材料一式三份,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县地名管理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应抄送同级各有关部门,要及时在报纸上公告,并报省、市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以下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广播、电视、地图和有关书籍;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五条 书写地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按国家颁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十六条 公开出版的全县性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出版单位应在出版前报县地名管理部门审核;

全县性标准地名统一由县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编纂出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七条 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一)居民地名称标志,在居民地与主要道路或者公路连接出入口处设置;

(二)自然村(集镇)名称标志,在道路、公路经过或者毗邻自然村(集镇)的边缘处设置;

(三)路名标志,在道路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中间增设路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的位置设置。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管理、维护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街、路、巷地名标志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检查;

(二)沿街门牌和住宅区门牌标志的设置,由县公安部门负责;

(三)桥梁、广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等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负责;

(四)自然村(集镇)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公路、隧道、桥梁、码头、渡口、闸坝、涵洞、水库、纪念地、名胜古迹和自然地理实体等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设置按属地管理为原则。县的地名标牌设计与制作由县地名管理部门或各有关业务单位负责,有生产资质的厂家制作。地名标牌的设置、维护、更换所需经费,由权属单位(个人)负担。城区内的路、街、巷牌设置、维护、更换所需的经费由县财政列支。各专业部门所属设施、公共场所的地名标牌设置、维护、更换所需经费由各专业部门负责。建筑物标牌、楼、门牌设置、维护、更换所需的经费由权属单位(个人)负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不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报县地名办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地名档案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县地名档案管理部门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实用性。

第二十二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在执行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开展地名信息咨询,为社会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十五条、十六条、二十条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县地名管理部门向其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责令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者,地名管理部门可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盗窃、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