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泾县教育体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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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290032580070/201912-00007 组配分类: 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 泾县教育体育局 主题分类: 科技、教育
名称: 关于印发《泾县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号: 泾教体〔2019〕114号
发文日期: 2019-12-13 发布日期: 2019-12-13
有效性: 有效
关于印发《泾县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12-13 16:23 来源:泾县教育体育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全县各公安派出所、市场监管所,各乡镇人民政府民政、人社、乡村建设、安监等站所,各中小学、校外培训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97号)、《安徽省教育厅等六部门关于印发〈安徽省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皖教民〔20182号)等法律法规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县教育体育局、县公安局、县民政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应急管理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制定了《泾县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泾县教体局        泾县公安局        泾县民政局


泾县人社局                          泾县住建局


泾县应急管理局                    泾县市场监管局


2019年129



泾县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县民办教育事业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97号)等法律法规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外培训机构,是指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利用非国家财政经费举办,取得教育行政部门许可,在民政部门或市场监管部门登记,面向中小学生实施的,与学校文化课程相关或者升学考试相关的辅导活动的非学历教育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教体局负责全县校外培训机构的规划、审批、管理、督查和评估等工作,未取得县教体局许可的校外培训机构,不得面向中小学生从事学科类培训活动。

第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的根本任务,发展素质教育,坚持教育公益性。

第六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有明确的办学方向、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应遵循教育规律。鼓励发展以培养中小学生兴趣爱好、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为目标的培训,重点规范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坚决禁止应试、超标、超前培训及与招生入学挂钩的行为。

第二章 举办者

第七条 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二)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活动)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无不良记录。

(三)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八条 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二)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三)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 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个人联合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培训宗旨、业务范围、出资比例以及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十条 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不得为校外培训机构提供场所。

第三章 设置条件和标准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1.校外培训机构名称应当符合《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7156)或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民发〔1999129)有关规定,不得有损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2.校外培训机构名称的行政区划、行业表述应当与机构办学所在地、类别等相符合,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

3.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一般表述为:泾县XX培训(课外培训、课外教育、辅导等)学校或中心。

4.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一般表述为:泾县XX培训(课外培训、课外教育、辅导等)学校(或中心)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且不得使用简称。

5.校外培训机构的外文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中文名称一致。

(二)校外培训机构必须依法制定章程。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名称、地址;

2.培训宗旨、业务范围;

3.保障条件和服务承诺;

4.资产来源及资金管理使用原则;

5.组织管理制度;

6.决策机构及监事()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及议事决策机制;

7.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及罢免程序;

8.党组织负责人进入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程序;

9.终止程序及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10.章程修改程序;

11.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三)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制定并完善教学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员工管理制度、学生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收费和退费管理制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教师培训和考核制度、课程备案和公示制度等规章制度。

(四)校外培训机构必须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

1.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联合举办者出资计入培训机构注册资本的,应当明确各自计入注册资本的出资数额、方式以及相应比例。

2.举办者应有相对稳定的资金来源,确保培训活动正常运行。开办资金数额应与办学规模相适应,单体培训机构开办资金一般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每增设1个教学点增资数额一般不少于人民币10万元。开办资金应当存入培训机构开户银行的基本账户,并出具有效证明。举办者的办学投入应当履行法定出资验资程序。其中,举办者以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举办者以自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产权、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以及图书资料等实物、知识产权和商标商誉等无形资产作为办学出资的,应由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3.举办者应当将货币、土地使用权、房屋及知识产权等所有办学投入,及时过户到培训机构名下,落实法人财产权。

(五)校外培训机构必须有与办学内容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办学场所的设置应参照《中小学校设计规范》标准。

1.校外培训机构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的2/3;同一教学时段内生均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确保不拥挤、易疏散。

2.举办者应提供与培训项目和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含办公用房、教学培训用房和其他必备场地)。以自有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办学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以租用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

3.不得使用居民住宅、地下室、架空层、医疗卫生用房、简易住房等作为办学场所。

4.办学场所应当避开影响学生身心健康和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场所,远离殡仪馆、医院的太平间、传染病院、监狱和看守所等建筑。办学场所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关于消防、环保、卫生、食品经营等管理规定要求。

5.计算机、美术、书法、语言、音乐、舞蹈等其他教学用房,还应参照执行《中小学校设计规范》对专业教学的相关要求。

6.招收小学生的校外培训机构,只能设置在建筑的4层及以下;招收中学生的校外培训机构,只能设置在建筑的5层及以下。

7.校外培训机构的建筑每层应分设男、女卫生间;培训规模较小的,男、女卫生间可隔层设置。

8.招收寄宿学员的培训机构,其宿舍生均建筑面积应按照培训对象年龄分别符合国家和省相关建设标准,同时还应当配备与寄宿学员规模相匹配的阅览、生活与运动场所。

9.提供餐饮服务的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食品安全防范措施。供餐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食品经营许可。

10.校外培训机构应严格按照公安部、教育部印发的《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防范工作规范(试行)》的相关要求,强化各项安防措施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切实加强安全管理。

11. 校外培训机构应根据大门口交通环境实际情况,因地制宜设置家长等候区域,设置隔离栏、隔离墩、减速带或升降柱等硬质防冲撞设施;在校区周边道路施划减速带、人行横道和交通信号灯。

12.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通过为参训对象购买人身安全保险等必要方式,防范和化解安全事故风险。

(六)校外培训机构必须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1.切实加强党的建设,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

2.应当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其代表、行政主要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组成人数应为不少于5人的单数,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理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验。

3.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执行机构,执行(行政)机构主要负责人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5.行政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5年以上相关教育管理经验。

6.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行政主要负责人担任,并在章程中予以明确。

7.应当依法建立监事()

8.应当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

9.应当配备具有专业能力的财务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

10.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管理职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七)校外培训机构必须配备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

1.校外培训机构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

2.所聘从事培训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相应的培训能力。

3.从事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教师应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

4.校外培训机构聘任外籍教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 申请和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举办者的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非必要);

(二)居民身份证;

(三)申办报告;

(四)名称核准表;

(五)经首届决策机构表决通过的章程文本;

(六)决策机构成员登记表及推选决策机构成员的会议记录;

(七)校长或行政主要负责人登记表;

(八)校外培训机构教职工简明登记表;

(九)个人举办者、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的近3个月内体检表;

(十)基本设施设备登记表;

(十一)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十二)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竣工查验意见书;

(十三)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单体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

(十四)联合办学协议(本项限联合办学)(非必要)。

第十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立,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举办者向县教体局提出申请,按规定提交齐备的材料后,县教体局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二)审查。县民办学校专家设置委员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实地核查,形成审核意见。


(三)决定。县教体局自受理之日起5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内由局长办公会作出批准与否的书面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必须经县教体局审批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及时到县市场监管、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相关手续后才能开展培训。

第十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将《办学许可证》、《营业执照》、《法人登记证》等证件的正本及收费、退费标准和办法在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六条 未经县教体局审批,培训机构不得设置分校,不得设置教学点;跨县域在泾县设立分支机构或教学点的,需经泾县教体局批准。

第十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开展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内容、班次、招生对象、进度、上课时间等要向县教体局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培训内容不得超出相应的国家课程标准,培训班次必须与招生对象所处年级相匹配,培训进度不得超过中小学校同期进度。校外培训机构培训时间不得和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不得留作业;严禁组织举办中小学生学科类等级考试、竞赛及进行排名。

第十八条 校外培训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财务与资产管理的规定,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应协调一致,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培训机构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培训对象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对于培训对象未完成的培训课程,有关退费事宜严格按双方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校外培训机构发布招生广告和简章,在发布前报审批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示,自觉接受监督。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应当客观、真实、准确,载明学校全称、学校性质、培训项目、培养目标、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地址,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不得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学生接受培训。

第二十条 切实加强对培训机构办学行为的日常监管,健全监管责任体系和工作机制,切实加强监管队伍建设。

(一)县教体局按权限负责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和年检工作;负责对所审批的校外培训机构的管理指导、督查评估及表彰工作。
  
(二)县公安局负责校外培训机构周边治安环境的整治;处理紧急突发情况,维护社会稳定。  

(三)县民政局负责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预核名称、登记工作,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及年检工作。

(四)县人社局负责研究制定校外培训机构教职工的社会保险政策;负责校外培训机构招聘的教师人事关系、档案的代理,会同相关部门落实校外培训机构教师在职称评定、评优评先、培训等方面应享有的与公办学校教师的同等待遇。

(五)县住建局负责对校外培训机构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确保校舍建筑安全。

(六)县应急管理局负责对校外培训机构安全生产管理、组织机构、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进行指导、监督。

(七)县市场监管局负责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预核名称、登记工作,负责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营业执照》的办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由县教体局或者县人社保局会同县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管局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全面推行黑白名单制度。建立《白名单》,公布无不良行为校外培训机构名单;建立《黑名单》,公布有安全隐患、无资质和有不良行为的校外培训机构名单。

第二十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分立、合并、终止等审批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教体局、公安局、民政局、人社局、住建局、应急管理局、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