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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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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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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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分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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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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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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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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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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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证机构违反《安徽省公证条例》管辖的规定办理公证事务、擅自提高或降低公证收费标准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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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公证条例》第四十九条 公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至1年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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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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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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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本条例公证管辖的规定办理公证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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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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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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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擅自提高或降低公证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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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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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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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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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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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证员泄露国家秘密或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出具虚假公证文书,或者因过失出具错误公证文书等的处罚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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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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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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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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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分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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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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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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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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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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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证员泄露国家秘密或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出具虚假公证文书,或者因过失出具错误公证文书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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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安徽省公证条例》第五十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国家、集体利益或者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至1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并追究公证机构负责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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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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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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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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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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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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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出具虚假公证文书,或者因过失出具错误公证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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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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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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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利用执业之便,索取、收受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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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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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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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侵吞、挪用提存款、物或者公证机构保管的其他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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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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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层法律服务所超越业务范围、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收费等违法行为的处罚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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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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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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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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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分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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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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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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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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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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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超越业务范围、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收费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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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59号)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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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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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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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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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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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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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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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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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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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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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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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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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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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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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处罚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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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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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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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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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分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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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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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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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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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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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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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主席令第76号)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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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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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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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情节较轻,偶尔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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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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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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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情节较重,经常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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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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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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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情节特别严重,并且在处罚后继续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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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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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违反法律援助有关规定的处罚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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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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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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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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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分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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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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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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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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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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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法律援助有关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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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应予法律援助的对象,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
(二)明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而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案件的;
(四)不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查决定的;
(五)未经批准委托他人、延期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六)索取、收受受援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贪污、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公民申请办理经济困难证明,无正当理由不出具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时,由于过错致使受援人遭受经济损失,受援人要求赔偿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受援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得不应当享有的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停止对其援助,并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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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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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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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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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给予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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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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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应予法律援助的对象,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
(二)明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而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案件的;
(四)不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查决定的;
(五)未经批准委托他人、延期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六)索取、收受受援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贪污、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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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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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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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公民申请办理经济困难证明,无正当理由不出具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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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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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
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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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时,由于过错致使受援人遭受经济损失,受援人要求赔偿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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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援人要求赔偿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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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援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得不应当享有的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停止对其援助,并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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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停止对其援助,并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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