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泾县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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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290032582420/202009-00005 组配分类: 权责清单和动态调整情况
发布机构: 泾县水利局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
名称: 泾县水利局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统一规范事项目录(拟定稿)公示 文号:
发布日期: 2020-09-04 10:44
泾县水利局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统一规范事项目录(拟定稿)公示
发布时间:2020-09-04 10:44 来源:泾县水利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泾县水利局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统一规范
事项目录(拟定稿)公示

根据省、市、县要求,现将我单位《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统一规范事项目录(拟定稿)》予以公示。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2020910日前与我单位联系。

联系电话:0563-5023502,通讯地址:泾县泾川镇谢园西路276号,电子邮箱:284525728@qq.com



泾县水利局

2020年94




泾县水利局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统一规范事项目录(拟定稿)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子项名称 实  施  依  据 备注
十四、水利局
1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2016年修订)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行政处罚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从事妨碍河道行洪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61号,2016年修订)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2016年修订)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3 行政处罚 对工程建设方案未经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批准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影响行洪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2016年修订)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 行政处罚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未批先建,以及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2016年修订)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 行政处罚 对擅自或不按要求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逾期不拆除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61号,2016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未按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61号,2016年修订)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7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61号,2016年修订)第五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8 行政处罚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61号,2016年修订)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 行政处罚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2010年修订)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行政处罚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2010年修订)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一号,2018年修订)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种植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元的罚款:(一)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或者采用全垦等不合理的整地种植方式的;(二)在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和经济林、整地造林、抚育幼林、种植中药材等,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或者顺坡种植的。
对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或者采用全垦等不合理的整地种植方式的处罚
对在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和经济林、整地造林、抚育幼林、种植中药材等,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或者顺坡种植的处罚
11 行政处罚 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2010年修订)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对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处罚
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
12 行政处罚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2010年修订)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行政处罚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2010年修订)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一号,2018年修订)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堆放废弃土方、沙石、粉煤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按照堆放数量处每立方米二十元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14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2010年修订)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5 行政处罚 对骗取、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76号,2017年修订)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 行政处罚 对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不合格、运行不正常的,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76号,2017年修订)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17 行政处罚 对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处罚 《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安徽省政府令第279号,2017年修正)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8 行政处罚 对违法使用河道采砂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安徽省政府令第279号,2017年修正)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随采随运,未及时清除砂石和弃料堆体,或者采砂活动结束后,未及时对采砂现场进行清理、平整的,责令限期清除、清理、平整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除、清理、平整的,强行清除、清理、平整,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装运违法开采的砂石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9 行政处罚 对拒不缴纳、拖欠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61号,2016年修订)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0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地下水禁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或未经批准擅自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水的处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2018年修订)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擅自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或未经批准擅自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1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76号,2017年修订)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22 行政处罚 对拒不接受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76号,2017年修订)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23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76号,2017年修订)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24 行政处罚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采中、深层地下水的处罚 《安徽省抗旱条例》(201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淮河以北地区应当鼓励对雨水的收集、利用,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维持浅层地下水采补平衡;严格控制开采中、深层地下水。在地下水限采区,确需开采中、深层地下水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采中、深层地下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5 行政处罚 对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处罚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0号)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26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处罚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0号)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 行政处罚 对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期内未拆除采砂设备,或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的处罚 《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二十二条: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禁采区内滞留。确需滞留的,应当自行拆除采砂设备,并将采砂设备集中放置在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 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期内,应当自行拆除采砂设备,并将采砂设备集中放置在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未拆除采砂设备的,应当将采砂船舶、机具集中停放在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地点。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砂船舶、机具违法滞留在禁采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期内未拆除采砂设备,或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8 行政处罚 对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对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处罚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78号发布,2018年修改)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对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处罚
对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处罚
对在库区内围垦的处罚
对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处罚
对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处罚
29 行政处罚 对水利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质量管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十三号,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改)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30 行政处罚 对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31 行政处罚 对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利用国有水库、人工水道从事养殖、旅游、体育、餐饮等活动的处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根据2018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十七条:利用河道、湖泊、水库从事养殖、旅游、体育、餐饮等活动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服从防洪安全和水工程运行安全的需要。利用国有水库、人工水道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利用国有水库、人工水道,从事养殖、旅游、体育、餐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相关设施。”
32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对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处罚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安徽省政府令第238号,2012年5月1日施行)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二)擅自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输配水管网上接水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的。
对擅自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输配水管网上接水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的处罚
33 行政处罚 对农村饮水供水单位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以及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处罚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2012年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238号令发布)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以及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发生水质污染未立即停止供水、及时报告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4 行政处罚 对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内三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2012年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238号令发布)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一地表水为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500米水域内,从事捕捞、养殖、停靠船只等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在取水点上游500米至下游200米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或者在沿岸倾倒废渣、生活垃圾。
(二)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5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等污染源。
(三)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
(四)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5 行政处罚 对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的处罚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2012年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238号令发布)第二十七条: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害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挖坑、取土、挖砂、爆破、打桩、顶进作业;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废弃物、污染物等;
(五)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其他活动。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主管道两侧各1.5米范围内,禁止从事挖坑取土、堆填、碾压和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6 行政处罚 对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或者堆放垃圾的处罚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2012229日省人民政府第238号令发布)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或者堆放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7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2017年12月27日修订)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11月30日第613号颁布,2019年3月2日修订)第六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安徽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皖水基〔2016〕144号,2016年发布)第六条: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和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二)负责本地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不包含本地区省本级水利工程的建设项目),并协助省水利招管办对本地区省本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受理本地区范围内的相关投诉(不包含本地区省本级水利工程的建设项目),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38 行政处罚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20171227日修订)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11月30日第613号颁布,2019年3月2日修订)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安徽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皖水基〔2016〕144号,2016年发布)第六条: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和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二)负责本地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不包含本地区省本级水利工程的建设项目),并协助省水利招管办对本地区省本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受理本地区范围内的相关投诉(不包含本地区省本级水利工程的建设项目),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39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2017年12月27日修订)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11月30日第613号颁布,2019年3月2日修订)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安徽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皖水基〔2016〕144号,2016年发布)第六条: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和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二)负责本地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不包含本地区省本级水利工程的建设项目),并协助省水利招管办对本地区省本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受理本地区范围内的相关投诉(不包含本地区省本级水利工程的建设项目),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40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2017年12月27日修订)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11月30日第613号颁布,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安徽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皖水基〔2016〕144号,2016年发布)第六条: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和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二)负责本地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不包含本地区省本级水利工程的建设项目),并协助省水利招管办对本地区省本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受理本地区范围内的相关投诉(不包含本地区省本级水利工程的建设项目),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41 行政处罚 对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20171227日修订)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11月30日第613号颁布,2019年3月2日修订)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安徽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皖水基〔2016〕144号,2016年发布)第六条: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和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二)负责本地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不包含本地区省本级水利工程的建设项目),并协助省水利招管办对本地区省本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受理本地区范围内的相关投诉(不包含本地区省本级水利工程的建设项目),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42 行政处罚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2017年12月27日修订)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11月30日第613号颁布,2019年3月2日修订)第六十七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安徽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皖水基〔2016〕144号,2016年发布)第六条: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和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二)负责本地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不包含本地区省本级水利工程的建设项目),并协助省水利招管办对本地区省本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受理本地区范围内的相关投诉(不包含本地区省本级水利工程的建设项目),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43 行政处罚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2017年12月27日修订)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11月30日第613号颁布,2019年3月2日修订)第六十八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安徽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皖水基〔2016〕144号,2016年发布)第六条: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和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二)负责本地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不包含本地区省本级水利工程的建设项目),并协助省水利招管办对本地区省本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受理本地区范围内的相关投诉(不包含本地区省本级水利工程的建设项目),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44 行政处罚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2017年12月27日修订)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11月30日第613号颁布,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安徽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皖水基〔2016〕144号,2016年发布)第六条: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和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二)负责本地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不包含本地区省本级水利工程的建设项目),并协助省水利招管办对本地区省本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受理本地区范围内的相关投诉(不包含本地区省本级水利工程的建设项目),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应该回避而不回避等七类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责行为的处罚
45 行政处罚 对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11130日第613号颁布,201932日修订)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安徽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皖水基〔2016〕144号,2016年发布)第六条: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和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二)负责本地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不包含本地区省本级水利工程的建设项目),并协助省水利招管办对本地区省本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受理本地区范围内的相关投诉(不包含本地区省本级水利工程的建设项目),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46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违规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11130日第613号颁布,201932日修订)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安徽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皖水基〔2016〕144号,2016年发布)第六条: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和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二)负责本地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不包含本地区省本级水利工程的建设项目),并协助省水利招管办对本地区省本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受理本地区范围内的相关投诉(不包含本地区省本级水利工程的建设项目),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47 行政处罚 对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11130日第613号颁布,201932日修订)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安徽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皖水基〔2016〕144号,2016年发布)第六条: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和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二)负责本地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不包含本地区省本级水利工程的建设项目),并协助省水利招管办对本地区省本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受理本地区范围内的相关投诉(不包含本地区省本级水利工程的建设项目),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48 行政处罚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20171227日修订)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11月30日第613号颁布,2019年3月2日修订)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安徽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皖水基〔2016〕144号,2016年发布)第六条: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和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二)负责本地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不包含本地区省本级水利工程的建设项目),并协助省水利招管办对本地区省本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受理本地区范围内的相关投诉(不包含本地区省本级水利工程的建设项目),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49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11月30日第613号颁布,2019年3月2日修订)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评标专家和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
29号)第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遵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不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评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
3.《安徽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皖水基〔2016〕144号,2016年发布)第六条: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和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二)负责本地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不包含本地区省本级水利工程的建设项目),并协助省水利招管办对本地区省本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受理本地区范围内的相关投诉(不包含本地区省本级水利工程的建设项目),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50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不按规定确认中标结果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11月30日第613号颁布,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安徽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皖水基〔2016〕144号,2016年发布)第六条: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和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二)负责本地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不包含本地区省本级水利工程的建设项目),并协助省水利招管办对本地区省本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受理本地区范围内的相关投诉(不包含本地区省本级水利工程的建设项目),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51 行政处罚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以及违法分包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20171227日修订)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11月30日第613号颁布,2019年3月2日修订)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安徽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皖水基〔2016〕144号,2016年发布)第六条: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和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二)负责本地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不包含本地区省本级水利工程的建设项目),并协助省水利招管办对本地区省本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受理本地区范围内的相关投诉(不包含本地区省本级水利工程的建设项目),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52 行政处罚 对招标代理机构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不具备规定条件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对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不具规定条件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11月30日第613号颁布,2019年3月2日修订)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4月1日施行)第十六条: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机构相应的招标代理资格:
(一)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评标专家档案或对评标专家档案作虚假记载的;
(三)以管理为名,非法干预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的。
3.《安徽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皖水基〔2016〕144号,2016年发布)第六条: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和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二)负责本地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不包含本地区省本级水利工程的建设项目),并协助省水利招管办对本地区省本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受理本地区范围内的相关投诉(不包含本地区省本级水利工程的建设项目),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对未按规定建立评标专家档案或对评标专家档案作虚假记载的处罚
对以管理为名,非法干预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的处罚
53 行政处罚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11月30日第613号颁布,2019年3月2日修订)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200341日施行)第五十三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安徽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皖水基〔2016〕144号,2016年发布)第六条: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和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二)负责本地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不包含本地区省本级水利工程的建设项目),并协助省水利招管办对本地区省本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受理本地区范围内的相关投诉(不包含本地区省本级水利工程的建设项目),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54 行政强制 强制拆除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61号,2016年修正)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2016年修正)第三十六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第四十二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投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5 行政强制 扣押或者没收、拍卖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0号)第十八条: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
56 行政强制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限期清除障碍、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六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2016年修正)第四十二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7 行政强制 查封扣押实施水土保持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2010年修订)第四十四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58 行政强制 水利行政规费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61号,2016年修正)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2010年修订)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加处罚款或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