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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29003258314Q/202102-00004 组配分类: 清理与调整职权情况
发布机构: 泾县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泾县司法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0年)的通告 文号:
发布日期: 2021-02-05 10:35
泾县司法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0年)的通告
发布时间:2021-02-05 10:35 来源:泾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泾县司法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0年)的通告

我单位政府权责清单2020年动态调整工作已完成,调整后的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0年本)已经县政府权力事项清理规范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并报市政府审定,现予以公布,欢迎社会各界监督。

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1、行政复议、监督检查等作为共性权力,不列入部门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2、行政奖励事项县委、县政府另行研究公布。

3、未列入政府权力清单的行政规划事项,上作为部门内部管理事项。

详情见:泾县司法局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0年本)

泾县司法局权责清单(2019年本)
序号 类别 项目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 对公证机构及公证员违反相关从业规定和违规开展业务活动的处罚      《安徽省公证条例》第四十九条  公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至1年的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公证管辖的规定办理公证事务;
    (二)擅自提高或降低公证收费标准;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公证程序出具公证文书;
    (五)因过失出具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文书;
    (六)公证文书不真实、不合法,经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撤销而不予撤销的。《安徽省公证条例》第五十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国家、集体利益或者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至1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并追究公证机构负责人的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二)出具虚假公证文书,或者因过失出具错误公证文书;
    (三)利用执业之便,索取、收受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侵吞、挪用提存款、物或者公证机构保管的其他财物;
    (五)其他违反公证员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对发现的、接到举报的等公证机构有违反《安徽省公证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指定二名公证管理执法人员负责。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循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撰写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会,撰写听证报告)。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办理执行手续;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办理重大处罚备案等手续。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对发现的、接到举报的等公证员有违反《公证法》第五十条所列行为需要给予公证员行政处罚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指定二名公证管理执法人员负责。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循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撰写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制发《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会,撰写听证报告)。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办理执行手续,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6、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干预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行为的。
7、因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没有依法及时处罚违法行为,影响公证秩序,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行政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工作者违反相关从业规定和违规开展业务活动的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59号)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0号)第五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1、立案阶段责任:对发现的、接到举报的等基层法律服务所有违反《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指定二名基层管理执法人员负责。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循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撰写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制发《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会,撰写听证报告)。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办理执行手续;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办理重大处罚备案等手续。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对发现的、接到举报的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违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指定二名基层管理执法人员负责。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循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撰写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制发《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会,撰写听证报告)。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办理执行手续;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办理重大处罚备案等手续。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6、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7、因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没有依法及时处罚违法行为,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行政处罚 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主席令第76号)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调查认定阶段责任:根据提供线索进行现场调查取证。
2.审查处理阶段责任:对调查材料梳理,依法进行归类和甄别。
3.决定告知阶段责任:依法作出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的决定,并下达处罚决定书,并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违规机构。
5.执行阶段责任:实施停止执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考试机构和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依据实行行政处罚的;
2.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擅自更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种类、幅度的;
6.在违规处理过程中发生腐败情形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的行为。
4 其他权力 法律援助审核 1、《法律援助条例》第五条 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2、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司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宣政办[2010]36号)“二、主要职责(四)指导、监督管理全市法律援助工作。承办和指派相关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三、内设机构(八)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科)负责对全市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的指导、管理和监督;组织承办全市有较大影响的法律援助案件,负责市本级法律援助案件的指派工作;指导全市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审核,作出给予或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对申请人有异议的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3、指派阶段责任:根据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及时制发法律援助案件指派通知书,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4、监管阶段责任:跟踪监督案件办理情况,评定案件办理质量,调查处理受援人的投诉。
5、事后责任:结案归档、发放办案补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2、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3、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4、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5、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案件的;
6、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查决定的;
7、未经批准委托他人、延期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8、索取、收受受援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9、贪污、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10.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11、因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或纠纷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其他权力 公证机构设立、变更登记核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九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2.《安徽省公证条例》第八条:公证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或决定。
3.《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第十二条: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3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并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组建,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核准变更的,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公证机构执业证书不得涂改、出借、抵押或者转让。公证机构执业证书损毁或者遗失的,由该公证机构报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逐级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
第二十三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负责人、执业区域或者分立、合并的,应当在报请核准的同时,申请换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和市级初审意见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转报外交部,信息公开。
5.事后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外交部反馈信息,做好APEC商务旅行卡登记发放工作。
6.其它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为不符合公证机构设立、变更登记核准的机构提供服务,或者拒绝为符合公证机构设立、变更登记核准条件的机构提供服务的;
2、办理公证机构设立、变更登记核准审核收取财物的;
3、从事有偿核准审核的;
4、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公证机构设立、变更登记核准的;
5、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核决定的;
6、未经批准委托他人、延期或者终止办理公证机构设立、变更登记核准事项的;
7、索取、收受审核机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8、在审核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9、因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或纠纷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其他权力 公证员执业初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一条: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2.《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十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查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考核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第十五条: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初审申请材料,出具审查意见。
3、上报责任: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司法部任命,颁发证书。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为不符合公证员执业初审资格的人员提供初审,或者拒绝为符合公证员执业初审资格的人员提供初审的;
2、办理公证员执业初审收取财物的;
3、从事有偿初审服务的;
4、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公证员执业初审的;
5、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查决定的;
6、未经批准委托他人、延期或者终止办理初审事项的;
7、索取、收受公证员执业初审资格人员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8、在公证员执业初审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9、因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或纠纷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其他权力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注销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7号)第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的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二)停办或者决定解散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基层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解散,应当终止。
第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并不得受理新的业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基层法律服务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可以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办理注销手续。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初审申请材料,出具审查意见;3、上报责任:报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上报省司法厅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程序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实施行政处罚的;5、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6、因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没有依法及时处罚违法行为,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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