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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泾县林业局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
名称: 解读《安徽省林木种子条例》(2022年修正) 文号:
发布日期: 2022-04-01 09:04
解读《安徽省林木种子条例》(2022年修正)
发布时间:2022-04-01 09:04 来源:泾县林业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安徽省林木种子条例》(修正)解读




一、修正背景及依据


党中央高度重视种业发展,2021年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种业振兴行动方案》,强调要把种源安全提升到关系国家安全的战略高度。近年来,我国连续出台深化种业体制改革、加快推进现代种业发展的系列政策措施。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已先后经过4次修正或修订,就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新品种保护等方面作出了许多新的规定。


我省现行《安徽省林木种子条例》(2012年1月1日施行),由于出台时间较早,其内容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我省林木种业发展的需要。因此,我省依据新修订的《种子法》组织修正了《安徽省林木种子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二、修正的意义和总体考虑


修正《条例》对完善我省林木种苗管理制度体系、更好地保障我省林业生态安全等方面有重要意义。


其总体考虑:一是落实国家对种业振兴、种源安全的要求,加快推进现代种业发展的系列政策措施。二是落实新修订《种子法》的要求,维护法制统一。三是进一步完善林木种苗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网络销售等制度规定。


三、研判和起草过程




2019年,省人大常委会农工委牵头赴池州、黄山等市,结合林木种子执法检查等工作开展修法调研。2021年,《条例》(修改)被列入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调研论证项目。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省林业局积极配合立法机关进一步开展立法调研,起草草案初稿。


2022年,经反复征求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后,形成了《条例(修改草案)》上报省政府。3月14日,省政府第1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3月25日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四、主要目标


修正《条例》的主要目标是,保护全省林木种质资源,提高林木品种选育水平,规范林木种子市场秩序,推动我省林木种业科研原始创新,提升我省林业核心竞争力和维护我省生态安全。


五、修正的内容


原条例共8章36条,修正后为9章41条。修正的主要内容为:


(一)第一条增加了“规范林木种子管理行为,加强种业科学技术研究,鼓励育种创新,保护林木新品种权。”


(二)第三条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林木种子发展规划。”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林木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木种子工作的组织领导”。增加了“扶持保障性苗圃建设,推动种业高质量发展”。


(三)第五条将“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林木良种选育、推广和林木种质资源保护。”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林木良种选育推广和林木种业科技创新、林木新品种培育及成果转化给予扶持。”


(四)将第十三条“与本省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相邻省审定通过的主要林木良种,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内引种、推广。”修改为:“引进与本省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其他省级审定的林木良种,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省级审定或者认定的林木良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或者认定,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的;


“(二)以欺骗、伪造实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或者认定的;


“(三)其他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情形。


“认定的林木良种超过有效期的,不得以林木良种的名义推广、销售。”


(六)增加一章作为第四章:“林木新品种保护”。具体内容为: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林木新品种保护制度,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林木新品种研发、选育及成果转化,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林木新品种,依法申请育种发明专利权、林木新品种权。”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申请林木新品种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林草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林木新品种权内容和归属、授予条件、申请和受理、审查与批准,以及期限、终止和无效等依照《种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林木新品种权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咨询服务和指导。”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取得林木新品种权的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对取得林木新品种权并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林木新品种权在保护期限内,未经林木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出于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林木新品种权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认为其林木新品种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就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林业主管部门进行调解的,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或者调解不成的,林木新品种权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删除了原第十五条“林木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将“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修改为第二十一条“主要林木种子生产和林木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许可的有效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不需要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报当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林木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只从事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八)将原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从事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从事主要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设区的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九)将原第十七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修改为“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林木种子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林木种子的,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信息,向购买者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提供林木种子信息等。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林木种子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等真实信息,并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十一)删去原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十二)将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林木种子质量抽查方案。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林木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十四)将原第三十四条删去第二项“尚未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而为其办理林木种子营业执照的;”作为第三十八条。


(十五)将原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繁殖材料或者种植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二)林木种质资源是指选育林木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林木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林木遗传材料;


“(三)林木良种是指通过审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在一定的区域内,其产量、适应性、抗性等方面明显优于当前主栽材料的繁殖材料和种植材料。”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列入国家林木种质资源目录的种质资源管理、国家级林木品种选育审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草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十七)将原第四条、第七条至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将原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管”;将原第十八条中的“种子生产许可证”、原第十九条中的“种子经营许可证”修改为“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将原第十八条中的“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者”修改为“林木种子生产者”。


六、创新举措


(一)鼓励创新,加大政策扶持力度。《条例》鼓励育种创新,保护林木新品种权,扶持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和保障性苗圃建设。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林木良种选育推广和林木种业科技创新、林木新品种培育及成果转化给予扶持。


(二)规范管理,完善品种审定制度。《条例》规定了引种备案制度、品种审定认定撤销制度,对有缺陷的品种建立了退出机制。审(认)定通过的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三)保障权益,加强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保护是维护品种权人合法权益,促进育种创新的根本保障。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新增一章专门就林木新品种保护作出规定: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林木新品种研发、选育及成果转化,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林木新品种,依法申请育种发明专利权、林木新品种权。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林木新品种权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咨询服务和指导。三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取得林木新品种权并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给予奖励。四是林木新品种权在保护期限内,新品种权所有人利益有相应的法律保障。


(四)简化程序,分级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依据《种子法》和“放管服”改革要求,《条例》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权限、期限等作了重新规定,特别是将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的范围由原来的“主要林木良种”修改为“林木良种繁殖材料”,将原先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合并为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核发。


(五)适应形势,新增对网络销售和电商平台的规范。《条例》明确,通过网络销售林木种子的,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信息,向购买者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提供林木种子信息等。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林木种子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等真实信息,并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六)精准标识,明确法律责任和种子相关定义。考虑到与其对应的法律责任大多在《种子法》等法律、法规中作了规定,《条例》不再重复,只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因《种子法》对种子进行了重新定义,结合我省林草工作实际,《条例》对林木种子的法律概念进行了重新明确,同时扩大了适用范围,明确草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执行。


七、保障措施


一是压实工作责任。将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和新品种保护纳入全省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考核内容,明确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责任和职责。

二是落实相关工作。健全品种审定制度,提高品种省级审定标准,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编制全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标准化清单统筹管理。


三是加强宣传力度。利用局网站设立的林木种苗板块,各级培训等形式进行宣传,增强公众对林木种苗重要性的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