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公文,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包括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等。
第三条 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遵循依法、及时、高效的原则,在公文产生的过程中同步确定其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三种属性。属主动公开的,应及时通过适当途径发布。
第四条 办公室负责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管理、协调等工作。
第五条 公文的草拟部门在完成公文起草的同时,应根据公文内容和性质,对照《条例》要求,在发文稿头纸上注明其属性;属不予公开的,在附注中应注明不予公开理由。
第六条 办公室在审核公文时,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审核草拟部门确定的公开属性是否准确,不予公开的理由是否充分。办公室认为草拟部门确定的公开属性不符合《条例》要求,可要求草拟部门重新确定属性;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办公室提出审核意见,由公文签发人确定。
第七条 公文签发人在签发公文时,有权最终确定其公开的属性。
第八条 各部门应主动配合办公室做好公文类信息的审核保密和公开属性的审查工作。
第九条 公文签发后,办公室应按照其属性,将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的信息编入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不予公开的信息应登记备案。属主动公开的,公文起草部门应主动将该信息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发布。
第十条 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业务流程、办事指南、统计数据、执法文书以及其他非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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