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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29003258314Q/202208-00008 组配分类: 司法之窗
发布机构: 泾县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行政复议决定书(泾行复字〔2022〕13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2-08-26 17:33
行政复议决定书(泾行复字〔2022〕13号)
发布时间:2022-08-26 17:33 来源:泾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XX

被申请人: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安徽省泾县泾川镇谢园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卫景涛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5月11日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书》不服,请求撤销并重新答复,于2022年5月 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5月11日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书》并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2022年4月16日通过邮政挂号信:XA41051782442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封投诉举报信(关于泾县XXX食品店销售的三无牙线)。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7日签收该投诉举报函,对被申请人2022年5月11日作出《投诉举报答复书》不服。

申请人认为,泾县XXX食品店售卖的牙线产品为限期内使用产品,限期内使用产品需要强制性标注生产日期及保质期。而被投诉举报人向申请人售卖的牙线产品外包装全英文无中文,更没有没有标注生产日期及保质期。故被投诉举报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被申请人应当依照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

申请人认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事项”和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应当分别处理。即使申请人的“投诉事项”重复,但“举报事项”属于第一次举报并未重复举报。被申请人应当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信访条例》等规定,分别出具“投诉事项受理或不受理告知书”、“举报事项立案或不立案告知书”。

被投诉举报人售卖的三无牙线属于限期内使用产品,但该牙线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被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而不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答复》中的只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那么简单,被申请人明显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条款错误。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仅法律条款适用错误、对牙线产品分不清是否为限期内使用产品。更对被投诉举报人有明显刻意包庇。

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之前就此事信访投诉中的《答复》:“核实发现被投诉举报人现场只有1袋三无牙线。“而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售卖的三无牙线产品链接中的已评价数量就有八千多条,可见被投诉举报人实际销售此类三无产品绝对达到了数万袋,像“牙线”这种入口的与人体密接的产品,更应该严重重视起来,而不是像被申请人刻意的包庇纵容被投诉举报人无法无天、以及申请人人的投诉基本诉求与举报诉求均不能得到公平公正的解决,希望此后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能对被申请人进行加强教育,不要为难广大消费者。

申请人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依法处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即保障产品相关问题申诉举报途径的通畅,更是被申请人最基本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不作出任何答复,显然是工作问题。被申请人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不排除其有暗箱操作,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复印件:

1、原投诉举报书及涉案产品图一份;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之前信访投诉作出的答复一份;3、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函作出的答复一份;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请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答复。

一、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不作出任何答复、对申请人于2022年5月11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函《答复》中只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以及被申请人未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信访条例》等规定,分别出具“投诉事项受理或不受理告知书”、“举报事项立案或不立案告知书”与事实不符。

申请人于2022年3月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安徽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1***********************7)反映其购买的牙线外包装全英文,无中文,没有执行标准,生产厂家信息等,属于不合格的“三无产品”,诉求退赔费用、赔偿损失。2022年3月9日,本局安排执法人员前往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场所(泾县泾川镇经济开发区桃花潭东路6号厂房一楼)进行调查,发现1包牙线外包装无中文标识,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规定,执法人员当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向被投诉举报人下达了泾市监(川)责改[2022]1030901号《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整改,停止售卖外包装无中文标识的牙线棒并对库存商品开展自查自纠,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于同日报县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赔偿损失,退赔费用”的诉求,经执法人员调解,被投诉举报人表示愿意退货退款,但拒绝赔偿损失,并于2022年3月10日出具了《关于拒绝调解的报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依法终止调解。此处理结果已于2022年3月10日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于2022年3月11日第二次通过全国12315平台《安徽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1***********************3)反映同一问题,诉求退赔费用、赔偿损失。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的规定,依法不予受理。

2022年3月24日,收到中共泾县县委信访局泾县人民政府信访局泾信字[2022]45号《关于转送郭XX信访事项的函》,申请人就同一问题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其进行赔付。本局于2022年3月28日通过EMS(运单号:12156****0599)向申请人送达泾市监访(2022)14号《行政程序受理告知书》,于2022年4月26日通过EMS(运单号:12156****0599)向申请人送达泾市监访(2022)19号《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再次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投诉内容的立案及调解结果。

申请人于2022年4月7日第三次通过全国12315平台《安徽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1***********************1)反映同一问题,诉求退赔费用、赔偿损失。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的规定,本局依法不予受理。

2022年4月27日,本局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就同一问题提出投诉请求“要求泾县XXX食品店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赔付本人共计500元”,提出举报请求“①依照《产品质量法》第54条对泾县XXX食品店售卖给本人的牙线没有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且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27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罚款,并将处罚结果进行公开公示。②依法给予本人举报奖励(举报奖励金汇至工商银行)账号:6*****************6姓名:郭XX”。本局于2022年5月11日作出回复并于2022年5月17日通过EMS(运单号:12156****1499)向申请人送达《投诉举报答复书》,第三次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投诉内容的立案及调解结果。

因此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不作出任何答复、对申请人于2022年5月11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函《答复》中只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以及被申请人未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信访条例》等规定,分别出具“投诉事项受理或不受理告知书”、“举报事项立案或不立案告知书”,与事实不符。

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法律条款适用错误、对牙线产品分不清是否为限期内使用产品、对被投诉举报人有明显刻意包庇,与事实不符。

三、此案经查明,被投诉举报人于2022年2月22日向泾县XX商贸有限公司购入了100袋20支装牙线棒,单价1.1元/袋,金额合计110元。此批牙线棒为泾县XX商贸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1日从台州XX有限公司购入,单价1元/袋,数量2000袋,金额合计2000元。被投诉举报人在采购涉案牙线棒时向泾县XX商贸有限公司索要了电子发票、出货清单、收据、营业执照,同时泾县XX商贸有限公司向当事人提供了台州XX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牙线棒检验合格报告证明文件。2022年3月9日执法人员在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场所(泾县泾川镇经济开发区桃花潭东路6号厂房一楼)进行调查时发现涉案批次牙线棒外包装合格证及中文标签信息“产品名称:20支牙线棒;保质期:5年,保质期至2027.01.25;执行标准:Q/TML01-2019;产品材质:线-高分子量聚乙烯纤维,柄-聚苯乙烯;厂名:台州XX有限公司;厂址: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宝石缝科技产业园26幢2号402室;注意事项:使用时不要强行用力,以免伤害牙龈。儿童需家长陪同指导下使用,产品不能吞食。置于儿童不易接触的阴凉干燥处”。

2022年3月21日,本局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询问,其对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1包外包装无中文标识的牙线棒,表示事先并不知情,认为可能是产品在物流途中因颠簸、搬运等诸多不确定因素以及产品在仓库分拣归类过程中因仓库人员可能存在的不当操作导致了产品外包装上中文标签的脱落,并已根据责令改正的要求当即对那1包外包装无中文标识的牙线棒进行了销毁处理,同时开展自查自纠,加强仓库打包捡货人员的管理,认真做好每一份出货产品的检查。

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由台州XX有限公司盖章的《情况说明》显示由于该公司生产的牙线棒主要销往国外,为适应外贸出品的需要,包装袋为英文标识。同时公司在国内亦有少量客户,为了节约成本,未重新制作包装袋,在原有包装袋上加贴了中文标签及合格证。

涉案批次牙线棒售出后,被投诉举报人未收到消费者对于牙线棒外包装无中文标签的问题反映。申请人于2022年3月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安徽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1***********************7)反映其购买的1袋20支装牙线棒外包装全英文,无中文,没有执行标准,生产厂家信息等。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查询被投诉举报人的后台交易数据及申请人订单详情,发现申请人购买了1袋20支装牙线棒,商品总价2.93元,商家实收金额2.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的规定,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识产品的违法货值金额2.93元;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四条“违法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的规定,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识产品的违法所得1.83元。

被投诉举报人在采购涉案牙线棒时查验了供货商的相关资质及牙线棒的《检验报告》,并提供了出货清单及付款收据,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对销售的1袋牙线棒及库存的1袋牙线棒无中文标识一事无主观故意。在违法行为发生后能够主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积极配合调查,陈述违法事实,主动说明涉案牙线棒的进货来源信息并进行整改,且未见因使用被投诉举报人售出的牙线棒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里“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所指情形,酌定从轻行政处罚。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之规定,建议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从轻处罚。综上,针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检查发现的1例无中文标识的牙线棒立即销毁、停止售卖并对库存商品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并处没收违法所得1.83元。

此案已于2022年4月21日结案,并于2022年4月25日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安徽宣城)进行公示。

因此,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法律条款适用错误、对牙线产品分不清是否为限期内使用产品、对被投诉举报人有明显刻意包庇,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下列证据复印件:

  1. 泾市监访(2022)14号《行政程序受理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泾市监访(2022)19号《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及送达回证;3、《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答复书》(2022年5月11日);4、泾市监川源字(2022)113号《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5、《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6、《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2022年3月9日);7、《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拍照);8、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拍摄的涉案牙线棒的外包装中文标签及合格证照片;9、申请人的网页订单详情;10、泾市监(川)责改[2022]1030901号《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产品销毁说明》;11、《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被投诉举报人销毁1包外包装无中文标识的牙线棒照片);12、《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地址确认书》;13、泾市监(川)限提[2022]1031401号《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4、泾市监(川)询通[2022]1031401号《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5、包装袋为英文标识的《情况说明》;17、牙线棒《检验报告》;18、《关于产品包装无中文标签的补充说明》;19、泾县XXX食品店经营者刘少杰身份证复印件;20、泾县XX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XX身份证复印件;21、台州XX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2、泾县XXX食品店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3、泾县XX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4、《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25、泾县XX商贸有限公司进货发票复印件;26、泾县XXX食品店进货收据复印件;27、泾县XX商贸有限公司出货清单;28、《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9、《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审核表》;30、《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31、泾市监(川)罚告[2022]113号《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32、《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33、泾市监(川)处罚[2022]113号《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4、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财政票据(电子)复印件;35、《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结案审批表》。

    经审理查明:被投诉举报人于2022年2月22日向泾县XX商贸有限公司购入了100袋20支装牙线棒,单价1.1元/袋,金额合计110元。此批牙线棒为泾县XX商贸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1日从台州XX有限公司购入,单价1元/袋,数量2000袋,金额合计2000元。被投诉举报人在采购涉案牙线棒时向泾县XX商贸有限公司索要了电子发票、出货清单、收据、营业执照,同时泾县XX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了台州XX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牙线棒检验合格报告证明文件。

    2022年3月9日执法人员在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场所(泾县泾川镇经济开发区桃花潭东路6号厂房一楼)进行调查时,发现涉案批次牙线棒外包装合格证及中文标签信息“产品名称:20支牙线棒;保质期:5年,保质期至2027.01.25;执行标准:Q/TML01-2019;产品材质:线-高分子量聚乙烯纤维,柄-聚苯乙烯;厂名:台州XX有限公司;厂址: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宝石缝科技产业园26幢2号402室;注意事项:使用时不要强行用力,以免伤害牙龈。儿童需家长陪同指导下使用,产品不能吞食。置于儿童不易接触的阴凉干燥处”。

    2022年3月21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询问,现场检查发现1包外包装无中文标识的牙线棒,被投诉举报人表示事先并不知情,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由台州XX有限公司盖章的《情况说明》显示由于该公司生产的牙线棒主要销往国外,为适应外贸出品的需要,包装袋为英文标识。同时公司在国内亦有少量客户,为了节约成本,未重新制作包装袋,在原有包装袋上加贴了中文标签及合格证。认为可能是产品在物流途中因颠簸、搬运等诸多不确定因素以及产品在仓库分拣归类过程中因仓库人员可能存在的不当操作导致了产品外包装上中文标签的脱落,并已根据责令改正,要求当即对1包外包装无中文标识的牙线棒进行了销毁处理。

    涉案批次牙线棒售出后,被投诉举报人未收到消费者对于牙线棒外包装无中文标签的问题反映。申请人于2022年3月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安徽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1***********************7)反映其购买的1袋20支装牙线棒外包装全英文无中文,没有执行标准,生产厂家信息等。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查询被投诉举报人的后台交易数据及申请人订单详情,发现申请人购买了1袋20支装牙线棒,商品总价2.93元,商家实收金额2.93元。

    经调解,被投诉举报人表示愿意退货退款,但拒绝赔偿损失,并于2022年3月10日出具了《关于拒绝调解的报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

    本机关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在采购涉案牙线棒时查验了供货商的相关资质及牙线棒的《检验报告》,并提供了出货清单及付款收据,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对销售的1袋牙线棒及库存的1袋牙线棒无中文标识一事无主观故意。同时在违法行为发生后能够主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积极配合调查,陈述违法事实,主动说明涉案牙线棒的进货来源信息并进行整改,违法情节轻微,且未见因使用当事人售出的牙线棒导致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

    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外包装无中文标识的牙线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经营无中文标识的产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5月11日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