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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29003258314Q/202208-00009 组配分类: 司法之窗
发布机构: 泾县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行政复议决定书(泾行复字〔2022〕14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2-08-26 17:38
行政复议决定书(泾行复字〔2022〕14号)
发布时间:2022-08-26 17:38 来源:泾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XX。

被申请人: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安徽省泾县泾川镇谢园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卫景涛 ,职务:局长。

2022年3月7日,申请人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泾县XX食品厂(以下简称案涉企业)生产的万字糕不符合相关食品规定,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要求重新处理,2022年6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要求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因维权救济需要,申请人于2022年3月7日以挂号信(XA29762486334)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举报投诉案涉企业生产的“万字糕”不符规定一事。至今被申请人都未以任何形式回复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遂后复议。

申请人提交举报投诉信中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依法奖励、依法书面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案件,应当在60个工作日按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予以结案并回复书面告知投诉人结果。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复印件:

1、举报书;2、产品照片;3、购物凭据;4、《挂号回执》;5、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一、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未以任何形式回复处理结果,与事实不符。2022年3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反映案涉企业生产的“万字糕”标签配料标注“食用油”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的投诉举报件。收到投诉举报书后,执法人员于3月14日赴被诉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核实,并于3月15日16:33分通过执法电话198****8001将投诉受理决定电话告知申请人并录音。3月24日16:02分执法人员通过执法电话198****8001对申请人进行处理结果反馈,通话时长1分53秒,通话过程亦录音。

因此,申请人所述未以任何形式回复处理结果,与事实不符。且申请人认为应当依据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该办法为2016年1月12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令,已于2020年1月1日废止。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

1、2022年3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反映案涉企业生产的“万字糕”标签配料标注“食用油”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的投诉举报件。3月14日,执法人员赴被诉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核实,申请人反映情况属实。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该行为并不会对食品安全问题造成侵害,应认定为生产经营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食品的行为,且被诉人在检查之时已完成整改,因此对申请人反映的内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对于申请人的提出的所有赔偿诉求,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依法终止调解。

2、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的日期为2022年3月9日,3月15日执法人员告知其投诉受理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在投诉受理后,针对投诉人的诉求,组织被投诉举报人进行协商,其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均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了核查,并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日的五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了告知。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及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通过电话的方式对投诉举报进行回复。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下列证据复印件:1、投诉举报信;2、现场检查笔录及图片;3、责令改正通知书;4、拒绝调解书;5、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6、整改报告;7、不予立案审批表;8、送达回证;9、投诉举报回复书;10、通话记录截图;11、光盘1份(电话答复录音)。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反映案涉企业生产的“万字糕”标签配料标注“食用油”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3月14日被申请人赴案涉企业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核实,并于3月15日16:33分通过执法电话198****8001将投诉受理决定电话告知申请人并录音。

被申请人经研究,认为生产经营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的行为,且案涉企业在检查之时已完成整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对于申请人的提出的赔偿诉求,案涉企业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3月24日16:02分执法人员通过执法电话198****8001对申请人进行处理结果反馈,通话时长1分53秒,通话过程亦录音。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反映案涉企业生产的万字糕标签配料标注“食用油”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依法对案涉企业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经核实,申请人反映情况属实,3月15日将投诉受理决定电话告知申请人并录音。3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和案涉企业拒绝调解情况反馈申请人并录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皖市监办发〔2021〕22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信函、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告知情况应当记录存档备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通过电话反馈,依法正确履行了自身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