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泾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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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29003258314Q/202306-00016 组配分类: 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发布机构: 泾县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泾县司法局权责清单(2022年版) 文号:
发布日期: 2023-06-15 09:48
泾县司法局权责清单(2022年版)
发布时间:2023-06-15 09:48 来源:泾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子项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给付 法律援助审核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四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2、《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条件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给予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八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进行审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司法行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并告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三十三条:“法律援助人员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受援人和案件处理机关:(一)受援人经济状况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三)受援人自行聘请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五)人民法院撤销司法救助的。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审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并告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并将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   
1.受理环节责任: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应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提供相关行政许可申请表格式文本;应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
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和实地核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依法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环节责任:制发送达文书并公开信息。
5.监管环节责任: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现场检查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4.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5.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6.擅自设定行政许可或者仍继续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的。
    7.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8.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9.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2 行政处罚 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五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依法立案或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应当告知理由),制发立案文书。
2.调查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按规定举行听证;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送达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无法律或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法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擅自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的;
5.对已经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进行处罚的;
6.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8.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3 行政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等二十种行为的处罚 对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二)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三)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四)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五)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七)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八)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九)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十)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一)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十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十四)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十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十六)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七)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十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十九)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二十)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1.立案责任:依法立案或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应当告知理由),制发立案文书。
2.调查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按规定举行听证;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送达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无法律或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法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擅自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的;
5.对已经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进行处罚的;
6.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8.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对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处罚
对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处罚
对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处罚
对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处罚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处罚
对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处罚
对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处罚
对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对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处罚
对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对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处罚
对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处罚
对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处罚
对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对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处罚
对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处罚
对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处罚
对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处罚
4 行政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等十一种行为的处罚 对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二)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三)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四)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五)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六)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七)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八)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九)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十)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十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1.立案责任:依法立案或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应当告知理由),制发立案文书。
2.调查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按规定举行听证;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送达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无法律或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法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擅自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的;
5.对已经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进行处罚的;
6.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8.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对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处罚
对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处罚
对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处罚
对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处罚
对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处罚
对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对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处罚
对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处罚
对放纵、包庇本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
对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处罚
5            其他权力
公证机构设立、变更登记核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九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2、《安徽省公证条例》第八条:公证机构的设立、变更,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批准设立或者变更公证机构时予以核定。
3、《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核准变更的,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1.受理环节责任: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应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提供相关行政许可申请表格式文本;应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
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和实地核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依法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环节责任:制发送达文书并公开信息。
5.监管环节责任: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现场检查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4.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5.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6.擅自设定行政许可或者仍继续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的。
    7.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8.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9.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6 其他权力 公证员免职报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四条:“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免职:(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二)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四)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2、《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自确定该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提请司法部予以免职:(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二)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直接提请司法部予以免职。提请免职,应当提交公证员免职报审表和符合法定免职事由的相关证明材料。司法部应当自收到提请免职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制作并下达公证员免职决定。” 
1.受理环节责任: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应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提供相关行政许可申请表格式文本;应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
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和实地核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依法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环节责任:制发送达文书并公开信息。
5.监管环节责任: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现场检查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4.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5.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6.擅自设定行政许可或者仍继续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的。
    7.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8.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9.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7 其他权力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 1.《律师法》(主席令76号 2017年颁布)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
2.《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司法部令第121号)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年度检查考核,应当在完成对本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本所执业、管理情况总结后,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检查考核内容,按照规定时间,向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本所上一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对本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
第十七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查,出具初审意见和考核等次评定建议,连同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一并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的律师事务所的材料和初审意见后,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和考核标准,对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的执业和管理情况进行审查……根据审查结果,为律师事务所评定考核等次。
1.受理环节责任: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应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提供相关行政许可申请表格式文本;应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
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和实地核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依法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环节责任:制发送达文书并公开信息。
5.监管环节责任: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现场检查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4.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5.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6.擅自设定行政许可或者仍继续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的。
    7.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8.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9.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8 其他权力 对申请人不服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的异议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或者责令法律援助机构改正的决定。申请人、受援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受理环节责任: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应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提供相关行政许可申请表格式文本;应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
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和实地核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依法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环节责任:制发送达文书并公开信息。
5.监管环节责任: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现场检查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4.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5.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6.擅自设定行政许可或者仍继续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的。
    7.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8.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9.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