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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29003257952H/202309-00077 组配分类: 政府债务
发布机构: 泾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财政、金融、审计
名称: 关于印发《泾县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 泾政办〔2023〕16号
发布日期: 2023-09-08 09:33
关于印发《泾县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09-08 09:33 来源:泾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字体:[ ]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泾县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3年8月31日



泾县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专项债券管理,更好发挥专项债券资金对稳投资、扩内需、补短板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21〕5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专项债务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6﹞155号)《财政部关于试点发展项目收益与融资自求平衡的专项债券品种的通知》(财预〔2017〕89号)《安徽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专项债券发行工作的通知》(皖财债〔2021〕133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以下简称专项债券)是指地方政府为有一定收益公益性项目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以发债项目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或专项收入还本付息的政府债券。

发债项目应当能够产生持续稳定的反映为政府性基金收入或专项收入的收益,且收益应当能够完全覆盖专项债券还本付息规模。专项收入包括发债项目直接收费收入、配套商业销售收入、租赁收入以及其他相关收入等。

第三条 专项债券纳入政府专项债务限额管理。专项债券收入、安排的支出、还本付息、发行费用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第四条 县级政府专项债券依法由省级政府代为发行。按照分级管理要求,乡镇人民政府、县直相关单位在县委县政府领导下严格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做好专项债券项目谋划储备、申报、债券资金使用管理、绩效评价等工作。

第五条组合使用专项债券和市场化融资的项目,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做好专项债券发行及项目配套融资工作的通知〉》(厅字〔2019〕33号)、《安徽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专项债券发行工作的通知》(皖财债〔2021〕1337号)相关要求执行。 

第二章  相关单位职责分工

第六条 县发改部门职责。 

(一)负责牵头做好专项债券项目谋划储备,建立项目储备库并实行动态管理,经县政府批准,从项目储备库中优选符合专项债券支持领域的项目作为申报发债项目,积极申报国家发改委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准备项目清单。

(二)负责专项债券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审批权限内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批复工作。 

(三)会同县财政及项目主管部门审核申报发债项目的用地、 环评等必要前期资料。 

(四)会同县财政部门督促加快专项债券项目建设,适时监控发债项目实施情况等。 

第七条县财政部门职责。 

(一)经县发改部门推荐,报经县政府同意后,县财政部门牵头组织开展专项债券申报、发行工作;指导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实施单位编制“一案两书”(项目实施方案、财务评价报告、法律意见书,下同),逐级申报,积极争取纳入省级财政部门项目库。

(二)负责专项债券限额管理和预算管理工作。 

(三)根据全县债务情况提出专项债券项目申报的合理额度。 

(四)负责债券资金拨付、监督债券资金使用,监控发债项目实施情况。 

(五)牵头组织开展专项债券项目绩效管理和信息公开工作。 

第八条 项目主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项目谋划储备和申报,按要求提出项目申请、完善项目手续、编制申报资料,包括:“一案两书”;项目立项、可研、用地、环评等批复资料;项目简介及信息披露表等其他必需的申报及佐证资料。项目主管单位可以合理选择业务能力强、经验丰富的第三方机构参与申报资料的准备,确保项目实施方案等申报资料及时、真实、准确,确保项目实施方案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切实提高项目申报质量。

(二)指导、督促项目实施单位在确保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加快项目建设和专项债券资金支出进度。 

(三)指导、督促项目实施单位加强对专项债券资金使用、发债项目运营收入、运营成本和项目资产等的规范管理;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相关检查。 

(四)督促项目实施单位及时足额上缴项目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和对应偿债的专项收入。 

(五)指导、督促项目实施单位按要求做好专项债券项目绩效评价,及时做好专项债券项目信息公开。 

(六)专项债券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每年12月31日前将债券资金专户利息上缴国库。

(七)对多单位实施的专项债券项目,债券资金的分配使用应由项目主管部门提请县政府相关会议研究决定。

第九条项目实施单位职责。 

(一)履行项目监管第一责任人责任。

(二)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项目实施方案,使用债券资金,确保专款专用。

(三)负责专项债券资金收支和项目运营收支的规范管理,按要求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地方政府债务管理系统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在确保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加快推进项目建设和债券资金支出进度。 

(四)按要求及时足额上缴项目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和对应偿债的专项收入,按时偿付专项债券本息。 

(五)定期向项目主管部门、县财政和发改部门报送项目建设进度、债券资金使用和项目运营情况等。 

(六)负责专项债券项目绩效评价及相关信息公开等工作,接受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要素保障部门职责。

县自然资源规划、林业、水利、生态环境、住建等要素保障部门结合各自职能职责,分别负责对项目涉及规划、土地、林地、河道、环评、施工等前置条件进行审核评价,并出具相应审核意见,合力推进项目前期工作。

第三章专项债券项目谋划和储备

第十一条县发改部门牵头组织各项目主管部门按照“谋划一批、储备一批、申报一批、实施一批”原则推进项目谋划与储备,建立项目储备库。由县发改部门将谋划项目报经县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同意后,方可纳入项目储备库。

第十二条列入储备库的项目应当属于政府主导、经济社会效益明显、早晚要干的、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项目,符合国家、省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相关政策以及专项债券资金投向领域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对申报入库项目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县发改部门会同要素保障部门对申报项目的用地、环评等资料进行审核,共同完成项目前期工作。

第十四条县发改部门牵头做好项目储备库的定期更新,建立动态调整机制。根据国家、省市最新政策规定,将急需实施的项目及时补充入库。对因政策变化、规划调整等因素影响无需或无法实施的项目,实行退库处理。 

第四章  专项债券项目申报和额度分配

第十五条县发改、财政部门根据上级部门明确的项目申报要求,对照专项债券重点支持领域,围绕县委县政府重点工作部署,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县直相关单位全面梳理发债项目,合理测算拟申报发债项目的债券资金总需求和分年度需求,并按要求提供申报材料。县发改、财政部门审核汇总专项债券项目,经县政府批准后报送上级发改、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县财政部门在省财政部门下达的当年新增地方政府专项债务限额内,根据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的资金申请,并结合项目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提出具体额度分配建议,经县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十七条专项债券应当在下达的当年新增专项债务限额内发行。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年新增专项债务限额内,提出具体项目安排建议,做好债券发行资料准备及完善工作。

第五章  专项债券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八条专项债券项目发行后,项目主管部门经县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同意在属地金融机构开设独立性质的资金专户用于专项债券项目资金的接收、存储及划转。

第十九条 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对专项债券资金拨付实施审批和监管,项目实施单位具体负责办理资金支付。200万元以上(不含200万元)新增专项债券资金使用方案应报经县政府相关会议研究批准,新增一般债券资金使用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 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建立健全项目内控和财务管理制度,对专项债券资金收支、项目运营收入、运营成本等进行专账核算,确保资金安全,收支管理规范。

第二十一条按照“资金跟着项目走”的原则,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在依法合规,确保工程质量安全的前提下,加快项目建设和债券资金支付进度,尽快形成实物工作量,提高债券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在专项债券资金使用上,严禁将新增专项债券资金用于置换债务或偿还隐性债务,严禁用于发放工资、发放养老金、单位运行经费等经常性支出,严禁用于支付贷款利息、企业补贴等,严禁挪用资金用于其他项目,严禁用于回购收购已竣工或拖欠工程款的项目,严禁用于各类保证金、诚意金等。

第二十三条 专项债券资金使用,坚持以不调整为常态、调整为例外。专项债券一经发行,应当严格按照约定的项目用途使用债券资金,“一案两书”中子项目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微调的,项目主管部门应报经县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同意后,方可调整。重大调整应当严格按照《安徽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专项债券发行工作的通知》(皖财债〔2021〕1337号)规定,逐级报经市政府和省政府同意后,方可实施。严禁擅自随意调整专项债券用途,严禁先挪用、后调整等行为。

第六章预算编制和批复

第二十四条 县财政部门收到上级政府转贷的专项债券收入、增加发行专项债券安排的项目支出应当列入年初预算或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提请县人大常委会批准。专项债券支出应当明确到具体项目,在地方政府债务管理系统中统计,纳入财政支出预算项目库管理。 

第二十五条专项债券还本支出、利息和发行费用应当根据当年到期债务规模、项目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调入专项收入等因素合理预计、妥善安排,纳入年度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第二十六条专项债券收入、支出、还本付息、发行费用、项目对应的专项收入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专项债务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6〕155号)及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规定列入相关预算科目。

第七章预算执行和决算 

第二十七条在专项债券发行完成前,如急需支付资金,由项目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县财政部门,经县财政部门审核债券发行额度、发行计划及库款保障情况,提出库款垫付意见并报请县政府同意后,对预算已安排专项债券资金的项目通过先行调度库款的办法,加快项目建设进度,债券发行后及时回补。库款垫付金额不得超过专项债券项目当年计划发行额度,严禁垫付资金长期挂账,原则上不得跨年回补。

第二十八条县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应加强专项债券收支预算执行管理,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结合上级相关要求及时拨付债券资金,既要防止债券资金滞留国库,也要避免资金拨付后长期沉淀在项目实施单位。

第二十九条项目实施单位应按要求定期向县财政、发改等部门报送专项债券资金使用及对应项目建设进度情况。 

第三十条 县发改、财政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在专项债券资金发行到位后,对专项债券项目实行清单管理。加强对专项债券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适时开展检查,建立健全专项债券支出定期通报和约谈机制。专项债券项目纳入县政府重点项目调度。

第三十一条年度终了,县财政部门应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在政府性基金预算决算报表中全面、准确反映专项债券收入、安排的支出、还本付息和发行费用等情况。已发行专项债券利息、发行手续费、发行登记服务费由县财政部门与专项债券资金使用单位年终结算。

第八章资产管理 

第三十二条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应当认真履行项目建设、运营、维护责任,保障项目如期实施,确保项目收益实现。 

第三十三条 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应加强专项债券项目对应资产管理。项目办理竣工决算后,项目主管部门应按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有关要求,将使用专项债券资金形成的资产纳入国有资产管理,按固定资产相关要求进行账务处理,建立相应的资产登记和统计报告制度,加强资产日常统计和动态监控。依据《财政部关于试点发展项目收益与融资自求平衡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品种的通知》(财预〔2017〕89号)规定,债券存续期内,严禁将专项债券对应的资产、权益用于其他融资的抵押和担保。

第三十四条专项债券对应项目形成的国有资产和权益,应当严格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按照专项债券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实施方案规定的用途管理和使用。

第九章绩效管理和信息公开 

第三十五条 专项债券项目资金绩效实行全生命周期管理。县财政部门牵头组织绩效评价工作的开展,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绩效负主要责任,项目实施单位负直接责任,切实做到“举债必问效、无效必问责”。 

第三十六条按照“谁申请资金,谁编制目标”原则,项目主管部门会同项目实施单位根据专项债券项目实施方案明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资金平衡等信息,细化量化绩效指标,开展绩效自评,并按要求将绩效自评结果及时报送县财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县财政部门做好专项债券相关信息随同预决算信息公开工作,牵头组织开展专项债券存续期信息公开工作,督促和指导使用专项债券资金的项目单位公开相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每年6月底前按要求公开专项债券存续期信息,主要包括:截至上年末,专项债券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建设进度、项目运营情况、项目收益及对应形成的资产情况等。 

第十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县发改、财政部门应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加强对专项债券的申报、发行、使用、偿还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项目主管部门应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加强对本部门专项债券申报、发行、使用、偿还、项目形成的政府性基金收入或专项收入、项目资产及项目运营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县财政部门应健全专项债务风险指标体系,及时进行风险评估和预警,逐笔监控专项债券的“借、用、管、还”,重点对专项债券项目收益与融资平衡、债券资金使用、到期偿还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二条县发改、财政、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在专项债券资金使用和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一章附 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县发改委、县财政局负责解释。上级新制定出台相关管理办法时,本办法相应进行修订。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相关规定执行;上级政策如有变化调整,以上级政策为准。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