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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29003258314Q/202312-00031 组配分类: 司法之窗
发布机构: 泾县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3-30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发布日期: 2023-12-27 16:16
2023-30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2-27 16:16 来源:泾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X。

被申请人: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泾市监﹝2023﹞第XX号),请求予以撤销并重新处理,2023年9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泾市监﹝2023﹞第XXX号),请求予以撤销并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2023年08月17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外人XX公司涉嫌违反《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的违法行为。运单号为:XA25451985422。被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6日通过邮寄的方式邮寄不予立案告知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4日作出不子立案回复分为两个内容,第一个回复:陈X:我局于2023年8月21日收到你关于XX公司售卖食品不符合法律法规的举报,经核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特此告知。第二个回复古:陈X:您好!本局于2023年8月21日收到您的《投诉举报信》,本局执法人员根据您提供的线索、地址开展实地核查。现就举报处理情况答复如下:经查:拼多多店铺“XXXX”确系被投诉举报人开设,您所购买的辣子锅巴(快递单号:463052852194481;订单编号:230805-022292786571338)对应店铺内标题为“XX大米锅巴非油炸安徽宣城泾县特产辣子香辣酱包原味小零食袋装”的产品,被投诉举报人在涉案辣子锅巴网页的“商品详情”一“商品参数”中描述“生产日期为2023-06-24,是否含糖:“含糖”现场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库存有生产批次为20230624/320230720/3等不同批次的辣子锅巴,产品配料表标注:大米,精炼植物油、辣子粉调味料(辣椒粉、食用盐、麦芽糊精、味精、香辛料)、食用香料),营养成分表标注每100克碳水化合物为84.4克。2023年9月1日,被投诉举报人向本局提交《情况说明》,针对您的投诉举报的问题陈述如下:1、关于收到的辣子锅巴生产批次与网页上描述的生产批次不一致,系其为给消费者更好的消费体验,选择交付生产日期更新鲜的产品,如您指定需要生产日期为2023-06-24的辣子锅巴,其可以予以更换;2、关于网页宣称含糖,系根据产品实际情况描述。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二十七关于碳水化合物及其含量。碳水化合物是指糖(单糖和双糖)、寡糖和多糖的总称,是提供能量的重要营养素。”其生产销售的辣子锅巴碳水化合物每100克碳水化合物为84.4克,显然含糖。2023年9月13日,被投诉举报人向本局提供《检验报告》,显示生产批次为20230624/3辣子锅巴总糖检测结果为0.12。本局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确实生产有生产批次为20230624/3的辣子锅巴,交付给您生产批次为

20230720/3,生产日期更近,不会损害您的合法权益;生产批次为20230624/3的辣子锅巴经检验,总糖含量为0.12,确实含糖。因此被投诉举报人在网店网页中描述产品“生产日期为2023-06-24,是否含糖:含糖”系根据产品实际情况表述,不属于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虚假广告,不存在违法行为,本局决定不予立案。若您对该办理结果不服,可在接到本反馈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泾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泾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后,感谢您对本局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理由: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申请人认为该十九条符合上面四个条件应当予以立案,首先按照被申请人所述的含糖问题,被申请人称被投诉举报人提供《检验报告》,总糖含量为0.12,确实含糖,认定被投诉举报人确实在该产品里含有糖分。但涉案产品实际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关于无糖的要求。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第4条强制标示内容第4.2条规定,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第4.1.11.3.2规定,其他预包装食品如需标示营养标签,标示方式参照相关法规标准执行。涉案产品总糖含量为0.12,宣传含糖,符合”无糖“的营养声称,但在营养成分表中却未对糖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进行标示,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但被申请人在处理本案糖的时,在调查中并没有调查清楚被投诉举报人糖的违法违规情况。其次按照被申请人所诉的经营者宣传产品各项内容不相符不违反法律法规。申请人认为本人所投诉举报的违法事实存在,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的事实与理由当中详细说明案外人售卖的产品在页面宣传与实际收到不相符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且该案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依据《广告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对产品的各项信息应当准确、清楚、明白。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产品的各项信息作虚弄假,误导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产品各项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但经营者售卖该产品宣传的内容与实际收到不相符,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知情权,对于经营者侵犯消费者知情权去售卖消费者不知情的产品时,属于违法事实存在,被申请人应当立案调查。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出具不予立案决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应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应当立案。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处理投诉的法定职责。理由: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办法解读中明确规定,投诉对应行政调解程序,举报对应行政处罚程序《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调解可以采取现场调解方式,也可以采取互联网、电话、音频、视频等非现场调解方式。采取现场调解方式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提前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被申请人并未依法组织调解,没有履行到行政调解职责。如果被申请人认为自己已经组织了调解,请被申请人拿出申请人同意的证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如果履行了法律职责,必须要告知到申请人和被诉方是否接受调解,但在本人提起复议前被申请人都没有告知申请人是否需要调解,就作出了终结性答复,明显未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

关于申请人是否对该案件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根据上述规定,举报人不服行政机关对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是否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取决于举报是否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本案中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作出了不立案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特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具有行政复议资格。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复印件:

1、投诉举报信;2、挂号信物流;3、投诉回复信;4、举报回复信;5、商品实物和购物凭证;6、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办理投诉举报符合程序规定。2023年8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XX公司(下称被投诉举报人)售卖的辣子锅巴不符合法律法规。因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包含投诉举报内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被申请人予以分别处理。

(一)投诉处理情况。8月23日,被申请人派执法人员赴被投诉举报人处现场检查,核查了相关情况。8月2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受理决定,于8月25日邮寄给申请人。

9月14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拒绝调解书》。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于9月16日邮寄给申请人。

(二)举报处理情况。9月7日,经分管领导批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核查期限予以延长。9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9月16日邮寄给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举报答复,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8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即指派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核实。经依法调查取证,查实情况如下:1.拼多多店铺“XXXX”确系被投诉举报人开设,被投诉举报人持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2.经被投诉举报人确认,申请人提供的订单号(230805-022292786571338)、产品图片、网页截图属实。申请人购买的辣子锅巴对应店铺内标题为“XX大米锅巴非油炸安徽宣城泾县特产辣子香辣酱包原味小零食袋装”的产品,被投诉举报人在涉案辣子锅巴网页的“商品详情”—“商品参数”中描述“生产日期为2023-06-24,是否含糖:含糖”。3.被投诉举报人确实生产有生产批次为20230624/3、20230720/3的辣子锅巴,两批次产品外包装、配料等完全相同,产品配料表标注:大米,精炼植物油、辣子粉调味料(辣椒粉、食用盐、麦芽糊精、味精、香辛料)、食用香料),营养成分表标注每100克碳水化合物为84.4克。4.被投诉举报人未在产品外包装标签上对“糖”进行含量或营养声称。5.针对投诉举报事项,被举报人提供《情况说明》,陈述如下:①关于收到的辣子锅巴生产批次与网页上描述的生产批次不一致,系其为给消费者更好的消费体验,选择交付生产日期更新鲜的产品,如申请人指定需要生产日期为2023-06-24的辣子锅巴,其可以予以更换;②关于网页商品参数中标注含糖,系根据产品实际情况描述。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二十七关于碳水化合物及其含量。碳水化合物是指糖(单糖和双糖)、寡糖和多糖的总称,是提供能量的重要营养素。”其生产销售的辣子锅巴碳水化合物每100克碳水化合物为84.4克,显然含糖。6.生产批次为20230624/3的辣子锅巴,经委托检验,总糖检测结果为0.12(单位:%)。

根据以上事实,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确实生产有生产批次为20230624/3的辣子锅巴,交付给申请人生产批次为20230720/3,生产日期更近,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的辣子锅巴,经委托检验,总糖检测结果为0.12(单位:%),确实含糖。因此被投诉举报人在网店网页中描述产品“生产日期为2023-06-24,是否含糖:含糖”,系根据产品实际情况表述,不属于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虚假广告,不存在违法行为,故决定不予立案。

三、申请人行政复议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申请人认为根据涉案产品辣子锅巴的检验结果,实际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关于无糖的要求,基于此,还应在营养成分表中对糖的含量及其占营养书参考值的百分比进行标示。首先,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1.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上营养信息的描述和说明。”“2.1 营养标签 预包装食品标签上向消费者提供食品营养信息和特性的说明,包括营养成分表、营养声称和营养成分功能声称。营养标签是预包装食品标签的一部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系食品营养标签的执行标准,被投诉举报人在网页商品参数中对产品是否含糖进行说明,并非在产品外包装标签上声称“含糖”,不属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的营养成分含量声称,无需在产品标签营养成分表中对糖的含量及其占营养书参考值的百分比进行标示。且被投诉举报人在网页商品参数中对产品描述为含糖,系根据产品真实情况表述,让消费者了解产品,符合诚实信用的社会价值观和法律规范要求。其次,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附录C表C.1,满足每100克固体或100毫升液体食品含碳水化合物(糖)量不高于0.5克,可以声称“无糖””及《食品营养成分基本术语》“2.2.8.1糖 所有的单糖和双塘。如葡糖糖和蔗糖等”。营养成分中的糖与总糖系不同概念,申请人以产品总糖含量认定为符合营养声称中的“无糖”与事实不符。

2.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网页中商品参数中描述“生产日期为2023-06-24”,交付的产品为生产批次为20230720/3,属于发布虚假信息、虚假广告,侵犯其知情权。

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确实生产有生产批次为20230624/3的辣子锅巴,其在网页商品参数中描述“生产日期为2023-06-24”系根据真实情况描述,但在交付时,为让消费者更好的购物体验,选择生产日期更近的相同产品,并不会真正影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组织调解,没有履行到行政调解职责,未履行处理投诉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认为,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中,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举报人转告了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中提出的诉求,积极组织调解。但正如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需双方同意,被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后,已无再征询申请人是否接受调解的必要。同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履行了投诉处置的相关职责。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下列证据复印件:1、投诉举报信;2、投诉受理决定书及告知;3、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4、不予立案告知书;5、举报答复书;6、告知证明材料;7、拒绝调解书;8、有关事项审批表(延期);9、不予立案审批表;10、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11、XX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12、拼多多网店产品销售网页截图;13、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4、检验报告(编号:RPJC23090308)。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XX公司(下称被投诉举报人)售卖的辣子锅巴不符合法律法规。

8月23日,被申请人派执法人员赴被投诉举报人处现场检查,核查了相关情况。

8月2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受理决定,于8月25日邮寄给申请人。

9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核查期限予以延长。

9月14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拒绝调解书》,9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同日邮寄给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程序适当。

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二十七关于碳水化合物及其含量。碳水化合物是指糖(单糖和双糖)、寡糖和多糖的总称,是提供能量的重要营养素。”2023年9月13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检验报告》,显示生产批次为20230624/3辣子锅巴总糖检测结果为0.12,确实含糖。被投诉举报人在网店网页中描述产品“生产日期为2023-06-24,是否含糖:含糖”,系根据产品实际情况表述,不属于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虚假广告。被申请人调查后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泾市监﹝2023﹞第XXXX号)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泾市监﹝2023﹞第XXXX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泾市监﹝2023﹞第XXXX号)。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泾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