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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29003258314Q/202312-00033 组配分类: 司法之窗
发布机构: 泾县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3-32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发布日期: 2023-12-27 16:19
2023-32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2-27 16:19 来源:泾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泾行复字〔2023〕32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黄X。

被申请人: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编号:134****002023091542XXXX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请求予以撤销并重新处理,2023年10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编号:134****00202309XXXXXXXX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2023年9月3日申请人在拼多多购买了XXXX礼盒,到货后发现其违反《食品安全法》第67条等规定,故9月15日投诉举报至12315平台,由被申请人处理;9月28日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我局依法对泾县XXXX商店登记的经营场所安徽省宣城市泾县XXXX实施现场检查,发现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联系上当事人,现场无经营迹象。根据《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23年9月26日将该个体工商户应当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向社会公示。鉴于举报内容无法核实,无初步证据证明存在涉嫌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根据举报人向我局提供了涉诉产品的发货信息截图,截图显示发货地为XXXX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已将该涉嫌违法行为线索移送XXX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处理。

1、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投诉、举报内容应分别处理“在此案中,申请人的内容中明显既有投诉诉求内容,也有举报内容,而被申请人在反馈内容中仅提到了列入经营异常状态,故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履职不充分。

2、《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4、5条规定: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应当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公示;列入异常名录后,网络经营应通报所在第三方电商平台,关闭网店,同时发函给第三方电商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向其通报了该企业被举报、经核查后被“列异”和网店销售产品、服务涉嫌违法等情况;而被申请人显然没有这么做,构成履职不充分。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在此案中被投诉举报商家未在执照注册地实地经营,是因为被申请人监管不力导致,其营业执照是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所以被申请人理应有管辖权,故被申请人的结案反馈属于是履职不充分、事实认定不清晰。申请人认为经营异常并不是“免死金牌”,并不影响行政处罚,如果所有违法商家都因为是异地经营而免责的话,民商环境岂不是遭了秧,故被申请人的结案反馈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相悖,构成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未做到《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所提及到的“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办案方式方法有很多,仅因为联系不到被投诉举报商家、未在注册地址经营而对违法线索放弃调查,属于是行政不作为。

4、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全面、客观、公正、及时收集相关证据的法定职责,况且申请人已提供涉案产品图片证明其不合法,故被申请人的回复“鉴于举报内容无法核实,无初步证据证明存在涉嫌违法行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晰,必要法定职责未履行,且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内容符合立案条件,其运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9条的立案条款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5、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在被申请人的管辖范围,故其拥有对此案的管辖权与处理权,发货地不在其范围并不代表违法行为人就不归其管辖,遂被申请人构成行政不作为,实则是对违法商家的包庇与纵容;申请人认为其相关工作人员能力有限,建议吊销其证件下岗重新培训。

6、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决定未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7条规定,构成程序违法。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复印件:

1、全国12315平台举报编号:134****00202309XXXX

4XXXX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购物信息;3、申请人身份证。

被申请人称: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主张“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投诉举报内容应分别处理”在此案中,申请人的内容中明显既有投诉诉求内容,也有举报内容,而被申请人在反馈内容中仅提到了列入经营异常状态,故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履职不充分。”的问题。

2023年9月10日,本局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单(单号为:1****************0165XXXX),投诉对象为:泾县XXXX商店,投诉内容为:假货,此款XXXX系列糖果在国内无授权生产以及售卖,标签标识也违反相关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诉求食安法148条

2023年9月13日,我局通过执法电话联系申请人并告知受理,期间添加了申请人微信,申请人提供了部分涉诉糖果图片和涉诉产品发货截图,截图显示发货地为XXXX市,对申请人反映的一款无中文标签标识的糖果,申请人拒绝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2023年9月15日,本局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单号为:134****00202309XXXX4XXXX),举报对象为:泾县XXXX商店,举报内容为:假货,此款XXXX系列糖果在国内无授权生产以及销售,标签标识也不符合相关规定,诉求赔偿并依法查处。

2023年9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赴被投诉举报人登记的经营场所实施检查,发现现场无经营迹象。

2023年9月26日,因发现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联系上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无经营迹象。根据《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我局被投诉举报人泾县XXXX商店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向社会公示。

2023年9月26日,鉴于举报内容无法核实,无初步证据证明存在涉嫌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不予立案。同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涉诉产品发货信息截图,将相关涉嫌违法行为线索移送XXX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

2023年9月27日,我局通过执法电话联系申请人,申请人未接听,同日,我局通过执法电话微信将调查处理结果回复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已将被投诉举报人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向社会公示,且将相关涉嫌违法行为线索移交XXXX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

2023年9月28日,我局通过执法电话联系申请人,申请人未接听,同日,我局通过执法电话微信对申请人(进行补充回复,告知申请人我局终止调解及终止调解的理由、不予立案及不予立案的理由。并且,在12315平台分别对申请人的投诉单和举报单进行回复。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分别进行投诉和举报,我局已通过微信回复申请人投诉处理结果和不予立案的结果,且通过全国12315平台在申请人的投诉单中回复了投诉处理结果和不予立案的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在申请人的举报单中回复不予立案及不予立案的理由

因此,我局对投诉举报的处置及回复符合程序规定,已履职尽责。

二、申请人主张“《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4、5条规定: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应当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公示;列入异常名录后网络经营应通报所在第三方电商平台,关闭网店,同时发函给第三方电商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向其通报了该企业被举报、经核查后被“列异”和网店销售产品、服务涉嫌违法等情况;而被申请人显然没有这么做,构成履职不充分。”的问题。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原文如下: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三)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作出列入决定,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公示。列入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号、列入日期、列入事由、作出决定机关。”,并无申请人所列的陈述,且被投诉举报人“泾县XXXX商店”为个体工商户,适用法律为《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我局依据《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将“泾县XXXX商店”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已充分履职。

三、申请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XXXX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在此案中被投诉举报商家未在执照注册地实地经营,是因为被申请人监管不力导致,其营业执照是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所以被申请人理应有管辖权,故被申请人的结案反馈属于是履职不充分、事实认定不清晰。申请人认为经营异常并不是“免死金牌”,并不影响行政处罚,如果所有违法商家都因为是异地经营而免责的话,民商环境岂不是遭了殃,故被申请人的结案反馈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相悖,构成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未做到《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所提及到的“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办案方式方法有很多,仅因为联系不到被投诉举报商家、未在注册地址经营而对违法线索放弃调查,属于是行政不作为。”的问题。

投诉举报人“泾县XXXX商店”为个体工商户,而申请人提出的《个体工商户条例》已于2022年11月1日废止。我局依法将被投诉举报人泾县XXXX商店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向社会公示,且已将涉嫌违法线索依法移送XXX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处理,我局依法处理,已履职尽责。

四、申请人主张“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全面、客观、公正、及时收集相关证据的法定职责,况且申请人已提供涉案产品图片证明其不合法,故被申请人的回复“鉴于举报内容无法核实,无初步证据证明存在涉嫌违法行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晰,必要法定职责未履行,且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内容符合立案条件,其运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9条的立案条款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立案需要符合下列条件,具体为:1.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2.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3.属于本部门管辖;4.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换言之,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当然不予立案。本起投诉举报,因无法          核实举报内容,不能证明存在涉嫌违法行为,本局依法不予立案符合规定。

五、申请人主张“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在被申请人的管辖范围,故其拥有对此案的管辖权与处理权,发货地不在其范围并不代表违法行为人就不归其管辖,遂被申请人构成行政不作为,实则是对违法商家的包庇与纵容;申请人认为其相关工作人员能力有限,建议吊销其证件下岗重新培训。”的问题。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行政处罚》第七条“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因被投诉举报人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地为XXXX市,我局已将涉嫌违法线索依法移送XXX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处理。相关工作人员依法处理,业已履职尽责。

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决定未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7条规定,构成程序违法。”的问题。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规定,行政复议的申请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我局根据申请人的举报,履行了核查义务,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所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针对被投诉举报人做出的,申请人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同时,是否立案及是否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均对申请人的实体权益不产生任何影响,更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的资格要求。况且,申请人已主动发起复议申请,说明客观上也并未侵害其任何权益。

综上所述,我局依法处置了本起投诉举报,对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亦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的基础之上,履职尽责,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下列证据复印件:

1、投诉单及附件;2、举报单及附件;3、现场检查笔录及图片;4、企业公示信息实地核查记录表;5、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6、经营异常信息公示截图;7、不予立案审批表;8、涉嫌违法线索行为移送函;9、与申请人电话联系截图;10、与申请人微信联系截图;11、光盘1份(电话告知录音)。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单号为:134****002023091542

14XXXX)。

2023年9月21日,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举报人登记的经营场所实施检查,发现现场无经营迹象,且无法联系上被投诉举报人。

2023年9月26日,被申请人根据《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将被投诉举报人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向社会公示。同日,鉴于举报内容无法核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并将申请人提供的涉诉产品发货信息截图,将相关涉嫌违法行为线索移送XXX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

2023年9月27日-28日,被申请人执法电话微信处理结果回复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及不予立案的理由,并在12315平台分别对申请人的投诉单和举报单进行回复,已将相关涉嫌违法行为线索移交XXXX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

本机关认为:就本案而言,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举报人登记的经营场所实施检查,发现现场无经营迹象,且无法联系上被举报人。鉴于举报内容无法核实,从而无法初步证明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不宜立案。

根据《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将案涉商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被申请人已履职。随后将相关涉嫌违法行为线索移送XXX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申请人可以向XXX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就案件情况进行查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编号:134****00202309XXXX4XXXX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编号:134****00202309XXXX4XXXX不予立案决定。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泾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