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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290032581114/202403-00007 组配分类: 权责清单和动态调整情况
发布机构: 泾县财政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 文号:
发布日期: 2024-03-05 15:03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
发布时间:2024-03-05 15:03 来源:安徽省财政厅 浏览次数: 字体:[ ]

         一、《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1.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2.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3.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一)根据上述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

2.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工作失误或客观原因。

3.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违反本条相关款,数额较小,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再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

2.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3.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违反本条相关款,数额较大,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多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屡查屡犯。

2.有其他严重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3.违反本条相关款,数额巨大,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

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1.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2.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3.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4.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一)根据上述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

2.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工作失误或客观原因。

3.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违反本条相关款,数额较小,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再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

2.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3.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违反本条相关款,数额较大,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多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屡查屡犯。

2.有其他严重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3.违反本条相关款,数额巨大,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

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根据上述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

2.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工作失误或客观原因。

3.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数额较小,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再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

2.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3.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 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多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屡查屡犯。

2.有其他严重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3.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数额巨大,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