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泾县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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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290032582420/202403-00061 组配分类: 权责清单和动态调整情况
发布机构: 泾县水利局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
名称: 安徽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文号:
发布日期: 2024-03-22 14:54
安徽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发布时间:2024-03-22 14:54 来源:泾县水利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一、河道管理

1、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权基准

1.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或历史最高洪水位断面3%以下的,或者建筑占用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或历史最高洪水位断面3%以上8%的,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或历史最高洪水位断面8%以上15%以下的,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或历史最高洪水位断面15%以上,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 以下的罚款。

2、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

动的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权基准

1.恢复原状所需费用预算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恢复原状所需费用预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恢复原状所需费用预算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恢复原状所需费用预算在5万元以上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经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

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 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进行处罚。

裁量权基准

1.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下的,或者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长度200米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或者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占用河道管理 范围长度200米以上300米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占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或者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占用河道管理 范围长度300米以上400米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占用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40万元以上的,或者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长度400米以上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工程设施的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情节轻重进行处罚。

裁量权基准

1.违反批准(备案)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批准(备案)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两种以上,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批准(备案)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在规定的期限未完全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批准(备案)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两种以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或者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的。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项目、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裁量权基准

1.物体在30立方米以下,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物体在3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上8%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清除障碍、拒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物体在50立方米以上,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8%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6、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

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

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 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权基准

1.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5万元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7、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

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  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裁量权基准

1、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等活动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基本消除危害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未能消除危害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1)采石、取土5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采石、取土在50立方米以上20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采石、取土在200立方米以上,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 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采石、取土虽在200立方米以下,但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8、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

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权基准

1、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 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基本消除危害后果的,或者投资额在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或者违法工程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没有设计洪水位的,按河道防汛警戒水位、设计排涝水位或者设计灌溉水位下同)断面3%以下的,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 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消除部分危害后果的,或者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或者违法工程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上8%以下,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但未能消除危害后果的,或者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或者违法工程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8%以上15%以下,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危害后果的,或者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工程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5%以上,或者 建筑占用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的,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9、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

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权基准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或者投资额在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能恢复原状,但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恢复原状,也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的或倾倒淤泥,造成淤

堵的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的

裁量权基准

1、垃圾、渣土在5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清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2、垃圾、渣土在5立方米以上2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清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垃圾、渣土在2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清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垃圾、渣土在50立方米以上的,在规定期限内清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处 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1、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或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

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项目、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 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裁量权基准

1、种植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6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种植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排除阻碍,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种植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安徽省湖泊管理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湖泊管理范围内围(填)湖造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裁量权基准

1、围湖造地的

(1)围湖造地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围湖造地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6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围湖造地面积在6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4)围湖造地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1)围垦河道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围垦河道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 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围垦河道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3、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处罚依据

《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侵占长江流域  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 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权基准

1、侵占河湖水域的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或违法利用、占用岸线长度30米以下,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侵占河湖水域的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或 违法利用、占用岸线长度30米以上100米以下,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3、侵占河湖水域的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或违法利用、占用岸线长度100米以上,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14、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

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 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权基准

1、工程设施建设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工程设施建设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影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工程设施建设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影响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工程设施建设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影响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5、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妨碍水利工程运行安全的

处罚依据

《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 四条第四款规定,经营活动妨碍水工程安全运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或者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权基准

1、妨碍水工程运行安全,停止违法行为且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2、妨碍水工程运行安全,停止违法行为但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妨碍水工程运行安全,既不停止违法行为,又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6、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水工程原设计功能的

处罚依据

《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水工程原设计功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权基准

1、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水工程原设计功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基本满足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补办手续,经批准的 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水工程原设计功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设计主要功能的,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水工程原设计功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采取补救措施。不能恢复原设计主要功能,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7、未经水工程管理单位同意,临时占用河道滩地的

处罚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或者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执法标准

1、占用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或投资额在5万元以下,处5000元以下罚款;

2、占用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或投资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或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8、擅自移动、破坏湖泊保护标志情节严重的

处罚依据

《安徽省湖泊管理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移动、破坏湖泊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权基准

1、擅自移动、破坏湖泊保护标志,造成2000元以下损失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移动、破坏湖泊保护标志,造成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损失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移动、破坏湖泊保护标志,造成5000元以上损失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9、在湖泊管理范围内设置旅游景观、水上运动、餐饮、娱乐等设施

妨碍行洪的

处罚依据

《安徽省湖泊管理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湖泊管理范围内设置旅游景观、水上运动、餐饮、娱乐等设施妨碍行洪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权基准

1、在湖泊管理范围内设置旅游景观、水上运动、餐饮、娱乐等设施妨碍行洪,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在规定的期限内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湖泊管理范围内设置旅游景观、水上运动、餐饮、娱乐等设施妨碍行洪,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在规定的期限内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湖泊管理范围内设置旅游景观、水上运动、餐饮、娱乐等设施妨碍行洪,占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的,在规定的期限内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湖泊管理范围内设置旅游景观、水上运动、餐饮、娱乐等设施妨碍行洪,占用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在规定的期限内排除阻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在湖泊管理范围内设置旅游景观、水上运动、餐饮、娱乐等设施妨碍行洪,在规定期限内不排除阻碍、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0、利用河道、湖泊、水库从事养殖、旅游、体育、餐饮等活动,不

符合水功能区划,妨碍河道行洪、影响河势稳定和水工程运行安全的

处罚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水功能区划,妨碍河道行洪、影响河势稳定和水工程运行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权基准

1、强行拆除代为恢复原状费用预算在2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强行拆除代为恢复原状费用预算在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强行拆除代为恢复原状费用预算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强行拆除代为恢复原状费用预算在5万元以上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1、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查同意的以及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

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工程设施的

处罚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相关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第一款、第二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权基准

1、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裁量权基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裁量权基准;

2、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按照规定的权限审 查同意的裁量权基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裁量权基准;

3、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工程设施的裁量权基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裁量权基准。


22、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


处罚依据

《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

裁量权基准

1、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实际调度过程中生态流量考核不合格且不满足程度10%以下的,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实际调度过程中生态流量考核不合格且不满足程度在 10%以上不足20%的,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实际调度过程中生态流量考核不合格且不满足程度在20%以上不足30%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4、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实际调度过程中生态流量考核不合格且不满足程度在30%以上的,可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河道采砂管理

(一)长江河道采砂管理


1、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

处罚依据

《长江保护法》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 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以及采砂船舶和挖掘机械等作业设备、工具,并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2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权基准

1.货值金额不足2万元的,处20万元罚款;

2.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处20万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8万元的,处50万以上120万元以下罚款;

4.货值金额8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处120万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5.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20倍罚款

备注:涉嫌犯罪需移送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2、采砂单位、个人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

处罚依据

《长江保护法》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 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砂单位、个人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以及采砂船舶和挖掘机械等作业设备、工具,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2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权基准

(一)不在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地点、时限和深度采砂的

1.采砂点在规划可采区内,超出规定地点100米以下,或者在规定地点内超采时限达12小时以下,或者超出采砂许可规定深度3米 以下的,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采砂点在规划可采区内,超出规定地点100米以上200米以下,或者在规定地点内超采时限达12小时以上24小时以下,或者超出采砂许可规定深度3米以上5米以下的,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处50万元的罚款;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 处70万元的罚款;

3.采砂点在规划可采区内,超出规定地点200米以上300米以下,或者在规定地点内超采时限达24小时以上36小时以下,或者超出采砂许可规定深度5米以上8米以下的,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处100万元的罚款;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处120万元的罚款;

4.采砂点在规划可采区内,超出规定地点300米以上,或者在规定地点内超采时限达36小时以上,或者超出采砂许可规定深度8米 以上的,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的,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10倍的罚款;货值金额3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20倍的罚款;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20倍的罚款;

(二)未按照采砂许可规定的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作业的

1.货值金额不足2万元的,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1倍以上 2倍以下的罚款;

2.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50万元的罚款;

3.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100万元的罚款;4.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10倍的罚款;货值金额3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20倍的罚款。

3、运输、收购、销售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开采的长

江河道砂石的

处罚依据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收购、销售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开采的长江河道砂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长江水利委员会、有关海事管理机构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运输、收购、销售的砂石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权基准

1.货值金额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罚款;

2.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处2万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4.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5.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处100万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4、采砂船舶未在指定地点集中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

点的

处罚依据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砂船舶未在指定地点集中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靠在指定地点,处3万 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转移至指定地点。

裁量权基准

1.采砂船舶首次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采砂船舶第二次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3.采砂船舶三次以上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河道采砂许可证

处罚依据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予以吊销或者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权基准

1.无违法所得的,处5万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淮河干流及其他河道水工程范围内采砂管理


1、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

处罚依据

《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权基准

1、采砂量50立方米以下,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采砂量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处1万元以上2万元

以下的罚款;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1)采砂量100立方米以上的;

(2)在防汛警戒水位以上或者距离堤防堤脚100米内、距离护岸工程50米内采砂的;

(3)在主航道采砂造成航道堵塞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

(4)非法采砂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护岸、水闸、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水文监测、测量、河岸地质监测等设施以及交通、通信照明等设施的;

(5)属于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2、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

许可证的


处罚依据

《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一)项规定,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裁量权基准

1、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3、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要求采砂的


处罚依据

《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项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权基准

1、采砂点超出规定地点外沿10米以内,或者在规定地点内超采时限24小时以内,或者超出采砂许可规定深度2米以内的,处2000元罚款;

2、采砂点超出规定地点10米以上30米以下,或者在规定地点内超采时限达24小时以上48小时以下,或者超出采砂许可规定深度2米以上3米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采砂点超出规定地点30米以上50米以下,或者在规定地点内超采时限达48小时以上72小时以下,或者超出采砂许可规定深度3米以上4米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或采砂点超出规定地点50米以上,或者在规定地点内超采时限达72小时以上,或者超出采砂许可规定深度4米以上的;

(2)在防汛警戒水位以上或者距离淮河堤防堤脚100米内、距离护岸工程50米内采砂的;

(3)在主航道采砂造成航道堵塞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

(4)采砂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护岸、水闸、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水文监测、测量、河岸地质监测等设施以及交通、通信照明等设施的;

(5)属于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4、未随采随运,未及时清除砂石和弃料堆体,或者采砂活动结束后,

未及时对采砂现场进行清理、平整的


处罚依据

《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三)规定,未随采随运,未及时清除砂石和弃料堆体,或者采砂活动结束后,未  及时对采砂现场进行清理、平整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限期清除、清理、平整或者采取其他补 救措施;逾期未清除、清理、平整,经催告仍不清除、清理、平整的,可以代为清除、清理、平整,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5000 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权基准

1、未按照许可规定作业方式及弃料处理方式开采河砂50立方米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未按照许可规定作业方式及弃料处理方式开采河砂50立方米以上不足100立方米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未按照许可规定作业方式及弃料处理方式开采河砂100立方米以上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装运违法开采的砂石的


处罚依据

《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四)项规定,装运违法开采的砂石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权基准

1、装载砂石量50立方米以下的,处5000元的罚款;

2、装载砂石量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装载砂石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6、采砂船舶、机具违法滞留在禁采区的,在禁采期内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期内未拆除采砂设备,或者未

在指定地点停放的


处罚依据

《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采 砂船舶、机具违法滞留在禁采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或者未取得河道采 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期内未拆除采砂设备,或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权基准

1、采砂船舶、机具首次查处下列情况的:滞留在禁采区的,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期内未拆除采砂设备,或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采砂船舶、机具第二次查处下列情况的:滞留在禁采区的,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期内未拆除采砂设备,或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采砂船舶、机具三次以上查处下列情况的:滞留在禁采区的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期内未拆除采砂设备,或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7、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滩地设置堆砂场的

处罚依据

《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滩地设置堆砂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经催告仍不清除的,可以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裁量权基准

1、堆砂量1000立方米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堆砂量1000立方米以上2000立方米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3、堆砂量2000立方米以上,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8、未依法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

处罚依据

《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由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超过3万元。

裁量权基准

(1)拒不缴纳额占应缴纳额30%以下的,处以应缴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超过3万元;

(2)拒不缴纳额占应缴纳额30%以上至50%以下的,处以应缴费用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超过3万元;

(3)拒不缴纳额占应缴纳额50%以上的,处以应缴费用4倍以 上5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超过3万元。

三、水资源管理



1、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裁量权基准

1、地表水和浅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50 立方米以下或深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10 立方米以下,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地表水和浅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50立方米以上100 立方米以下或深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10 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地表水和浅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100立方米以上或深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50 立方米以上,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裁量权基准

1、擅自扩大的取水量占批准的取水量20%以下,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2、擅自扩大的取水量占批准的取水量20%以上50%以下,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擅自扩大的取水量占批准的取水量50%以上,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处罚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 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权基准

1、地表水和浅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50立方米以下或深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10立方米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2、地表水和浅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50 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或深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10立方米以上50 立方米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地表水和浅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100立方米以上或深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50立方米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裁量权基准

1、逾期超过30日以上40日以下的,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

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逾期超过40日以上50日以下的,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逾期超过50日以上的,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5、擅自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

项目,或未经批准擅自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水的


处罚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 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擅自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或未经批准擅自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权基准

1、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取水能力每小时5立方米以下或未经批准擅自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水,取水能力每小时10立方米以下,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取水能力每小时5立方米以上15立方米以下或未经批准擅自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水,取水能力每小时10立方米以上25立方米以下,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取水能力每小时15立方米以上25立方米以下或未经批准擅自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水,取水能力每小时25立方米以上40立方米以下,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取水能力每小时25立方米以上或未经批准擅自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水,取水能力每小时40立方米以上,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6、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

者取水许可证的


处罚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裁量权基准

1、取水工程尚未兴建的,处2万元罚款;

2、取水工程已建但尚未取水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地表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50立方米以下的或地下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10立方米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地表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50立方米以上的或地下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10立方米以上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7、拒不接受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

让取水权的

处罚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裁量权基准

1、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且取水超限额20% 以下的或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但尚未造成受让方取水事实的,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且取水超限额20%以上50%以下的或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且受让方已经开始取水未超过三个月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且取水超限额50%以上的或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且受让方已经开始取水超过三个月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8、地表水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处罚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 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2、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八条 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 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其中 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裁量权基准

1、地表水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1)地表水取水工程计量设施在规定期限内安装到位的,处5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地表水取水工程计量设施在规定期限内未安装到位的,处 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经两次以上责令其安装但仍不安装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2、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1)地表水取水工程计量设施在规定期限内不更换或者未修复 正常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2)地表水取水工程计量设施半年内第二次出现计量设施运行 不正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处5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罚款;

(3)半年内出现第三次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在规定的期限内 未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9、地下水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处罚依据

1、《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 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 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 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2、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八条 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 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其中 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裁量权基准

1、取水能力每小时10立方米以下或批准的年取水量3万立方米以下,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2、取水能力在每小时10立方米以上20立方米以下或批准的年取水量在3万立方米以上6万立方米以下,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3、取水能力在每小时20立方米以上30立方米以下或批准的年取水量在6万立方米以上10万立方米以下,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4、取水能力在每小时30立方米以上的或批准的年取水量在1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经责令安装仍拒不安装的,处50万元罚款,并吊销其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经罚款处罚后仍未改正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10、取水计量设施安装后擅自停止使用的


处罚依据

《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取水计量设施安装后擅自停止使用的。

裁量权基准

1、第一次查处取水计量设施安装后擅自停止使用的,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 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一年内出现二次取水计量设施安装后擅自停止使用的,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3、一年内出现三次及以上取水计量设施安装后擅自停止使用的,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1、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处罚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


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伪造、涂改、冒用取水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 财物,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权基准

1、尚未造成取水事实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2、取水不足三个月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取水超过三个月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2、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

处罚依据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 条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裁量权基准

1、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13、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处罚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四款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裁量权基准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拒不配合检查、不提供真实情况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罚款处罚后仍不改正的,或者继续弄虚作假、态度恶劣、抗拒监督检查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14、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没有按照规定配套建设、验收节约用

水设施,建设项目擅自投产使用的


处罚依据

《安徽省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没有按照规定配套建设、验收节约用水设施,建设项目擅自投产使用的;

裁量权基准

1.规定限期内完成整改的,处5万元罚款;

2.逾期60日内完成整改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3.逾期60日未完成整改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5、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

响的

处罚依据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 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裁量权基准: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消除影响的费用在10 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消除影响的费用在10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处15万元以上30 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消除影响的费用在20 万元以上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处50万元罚款。


16、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

未报送的

处罚依据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权基准: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报送符合规定的备案、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的,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报送符合规定的备案、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7、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

填的

处罚依据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封井或者回填,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不具备封井或者回填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处罚裁量权基准: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采取回填措施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回填措施,仍产生一定影响的,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3.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回填措施,但难以消除影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18、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


处罚依据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 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裁量权基准: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处 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仍产生一定影 响的,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难以消除影响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9、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

案的


处罚依据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封井或者回填,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裁量权基准:

1.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没有产生不利影响的,根据工程规模、位置、投资额等裁量因素,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仍产生一定不利影响的,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但难以消除不利影响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防汛抗旱管理



1、水工程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不服从统一调度

和指挥的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抗旱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水工程的经营者不服从抗旱指挥机构用水调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权基准

1、第一次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以1万元以上至2万元以下罚款;

2、第二次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以2万元以上至4万元以下罚款;

3、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三次以上的,处以4万元以上至5万元以下罚款。


2、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权基准

1、停止违法行为,并在期限内完成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罚款。2、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未在期限内完成,但在期限后10日内完成,处1万元以上至3万元以下罚款。

3、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在期限后10日内仍未完成,处3万元以上至5万元以下罚款。

3、拒不执行干旱时采取的临时应急抗旱措施的


处罚依据

《安徽省抗旱条例》第三十四条:拒不服从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 (1)项、第(2)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服从第(四)项规定的,按照水污染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1)项、第(2)项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旱情严重时采取下列措施,限制或者暂停高耗水工业用水;限制或者暂停洗车、浴池等高耗水服务业用水。

裁量权基准

1、及时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未主动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未编报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

设项目的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权基准

1、逾期30日以内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30日以上90日以内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90日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权基准

1、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验收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未通过验收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2、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验收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未通过验收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验收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通过验收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6、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不按规定调度的

处罚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 小河道的过水能力。

裁量权基准

1、上游地区增大泄量超过规定10~30%、下游地区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断面不超过此段河道断面泄洪能力1~5%的,经责令,上游停止擅自增大下泄流量,下游自行拆除违法障碍或恢复河道过水能力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2、上游地区增大泄量超过规定30~50%、下游地区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断面不超过此段河道断面泄洪能力5~10%,经责令,上游停止擅自增大下泄流量,下游自行拆除违法障碍或恢复河道过水能力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上游地区增大泄量超过规定50%以上、下游地区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断面不超过此段河道断面泄洪能力10%以上;经责令,上游停止擅自增大下泄流量,下游自行拆除违法障碍或恢复河道过水能力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7、与防洪有关的工程设施,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

等方式经营的,不服从统一管理和调度的

处罚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或者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与防洪有关的工程设施,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等方式经营的,经营者必须承担相应的防洪责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管理和调度,保证工程的安全运行和防汛、排水 等设计的基本功能。

裁量权基准

1、违法行为对工程安全运行和防汛、排水等设计功能造成影响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对工程安全运行和防汛、排水等设计功能造成影响的,且拒不服从统一管理和调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水土保持管理



1、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

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权基准:

1、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在200立方米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在20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在500立方米以上2000立方米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在2000立方米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

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的周边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 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权基准

1、开垦或开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5角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3元以下的罚款;

2、开垦或开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的,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5角以上1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3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

3、开垦或开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的,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1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八元以下的罚款;

4、开垦或开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1.5角以上2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8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3、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

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 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权基准

1、采挖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采挖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采挖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4、采挖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权基准

1、造成水土流失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2元以上4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水土流失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4元以上6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水土流失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6元以上8元以下的罚款;

4、造成水土流失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处每平方米8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5、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

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裁量权基准

1、占地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2公顷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占地面积2公顷以上5公顷以下的,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占地面积5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占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6、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生产建设单位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

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裁量权基准

1、占地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2公顷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占地面积2公顷以上5公顷以下的,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占地面积5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占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7、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权基准

1、占地面积5000千平方米以上2公顷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占地面积2公顷以上5公顷以下的,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占地面积5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占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8.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

石、尾矿、废渣等的。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裁量权基准:

1、采取符合标准的水土保持措施,无安全隐患,尚未造成水土流失的,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10元以上12元以下的罚款;

2、采取部分水土保持措施,无安全隐患,造成水土流失的,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12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3、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无安全隐患,造成水土流失的,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15元以18元以下的罚款;

4、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存在安全隐患,造成水土流失的,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18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9、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裁量权基准

1、逾期3个月以内的,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0.5倍以下的罚款;

2、逾期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的,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0.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3、逾期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1.5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

4、逾期12个月以上的,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六、水文管理


1、对不具备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条件从事水文活动的

处罚依据

《安徽省水文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具备法定条件从事水文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安徽省水文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三)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装备;(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裁量权基准

1、不具备法定条件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从事水文活动且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2、不具备法定条件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多次从事水文活动的,或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同时处10万元罚款。


2、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处罚依据

《安徽省水文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由省水文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安徽省水文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汇交水文监测资料:

(一)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当年水文监测资料由有管辖权的水文机构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整编后,于次年3月底前向省水文机构汇交;

(二)重要地下水源地、超采区的地下水资源监测资料和重要引(退)水口、在江河和湖泊设置的排污口、重要断面的监测资料,由从 事水文监测的单位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整编后,于次年3月底前向省水文机构汇交;(三)其他从事水文监测单位的当年水文监测资料由监测单位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整编后,于次年3月底前向有管辖权的水文机构汇交。

裁量权基准

1、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由省水文局责令限期上交资料,并处以1万元罚款。

2、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由省水文局责令限期上交资料,逾期仍未上交资料的,按超期时间酌情处罚:

(1)逾期时间超过期3个月以内的,处以3万元罚款;(2)逾期时间超过期3个月以上的,处以5万元罚款。

3、汇交水文监测资料但未能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整编的,由省水文局责令其限期整改,并酌情处罚:(1)期限内能按时整改的,可依照完成情况处以1万元罚款;(2)期限内未能按时整改的,处以3万元罚款。

3、非法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处罚依据

《安徽省水文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 上5万元以下罚款。

《安徽省水文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按照 规定权限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裁量权基准

1、单位或个人非法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造成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经济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罚款;

2、单位或个人非法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造成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经济损失或较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万元罚款;

3、单位或个人非法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造成5万元以上经济损失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罚款。

4、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

处罚依据

《安徽省水文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至四项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省水文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安徽省水文条例》第三十条: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 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设置坝埂、网箱、鱼置、鱼解等阻水障碍物;

(五)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其他活动。


裁量权基准

根据《安徽省水文条例》第二十九条,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水文测验河段的保护范围:长江、淮河干流及其一级支流、新安江干流基本水尺断面或者流量测验断面上、下游各500米内,其他河流基本水尺断面或者流量测验断面上、下游各300米内,河道两岸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河槽区域;

(二)湖泊、水库水文监测点的保护范围:基本水尺周围100米内区域;

(三)水文监测场地的保护范围:监测操作室、自动记录水位台、过河缆道的支架(柱)及锚锭、雨量观测场等周围20米内。雨量观测场周边20米外有障碍物的,障碍物到观测场的距离与障碍物的高度比不得小于2倍。

1、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高秆作物、停靠船只,经劝告、执法自行更正恢复原状并且没有造成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不予以罚款;

2、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高秆作物、停靠船只,经劝告、执法屡教不改,或堆放物料、设置坝埂、网箱、鱼u、鱼解等阻水障碍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3000元的罚款;

3、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5000元的罚款;

4、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的罚款。

5、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

监测设施的

处罚依据

《安徽省水文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省水文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安徽省水文条例》第二十八条:禁止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下列水文监测设施:

(一)水文缆道、水位观测平台及其附属设施;

(二)水文监测仪器、设备;

(三)水文监测场地、地下水监测井、水文测站站房、水文测船及测船码头;

(四)水文监测标志、专用道路、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附属设施;(五)用于水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六)为水文测站提供专项服务的其他设施。

裁量权基准

1、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水文监测仪器、设备、水文监测标志,用于水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和为水文测站提供专项服务的其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的罚款;

2、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水文监测场地、地下水监测井、水文测站站房、专用道路、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附属设施主体结构,或者水文测船及测船码头、水文缆道、水位观测平台及其附属设施附属结构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的罚款;

3、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水文测船及 测船码头、水文缆道、水位观测平台及其附属设施主体结构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5万元的罚款。七、农村安全饮水管理

1、供水单位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处罚依据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以及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发生水质污染未立即停止供水、及时报告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裁量权基准

1、已限期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超出改正期限24小时未改正不到位的,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3、超出改正期限48小时未改正到位的,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处罚依据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以及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权基准

1、已限期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超出改正期限5天未改正不到位的,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3、超出改正期限10天未改正到位的,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

处罚依据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二)擅自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输配水管网上接水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的。

裁量权基准

1、积极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限期内未改正到位的,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3、拒不改正的,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擅自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输配水管网上接水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的

处罚依据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  (二)擅自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输配水管网上接水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的。

裁量权基准

1、积极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限期内未改正到位的,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3、拒不改正的,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5、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等污染源。

处罚依据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权基准

1、积极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2、限期内未改正到位的,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3、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6、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

处罚依据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权基准

1、积极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2、限期内未改正到位的,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3、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7、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工程设施安全行为的

处罚依据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权基准

1、限期改正,处1000元罚款;

2、限期内改正不到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3、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8、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修建生活生产设施或堆放垃圾的

处罚依据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或者堆放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权基准

1、积极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2、限期内未改正到位的,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3、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八、水利工程建设管理

(一)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


1、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

处罚依据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取 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罚款。

裁量权基准

1、违法承担检测业务合同额10万元以下的,可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承担检测业务合同额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可并处2万元的罚款;

3、违法承担检测业务合同额30万元以上的,可并处3万元的罚款。

2、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

处罚依据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以欺骗、贿赂等不 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权基准

1、承揽检测业务合同额10万元以下的,可并处1万元的罚款;2、承揽检测业务合同额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可并处2

万元的罚款;

3、承揽检测业务合同额30万元以上的,可并处3万元的罚款。

3、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处罚依据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裁量权基准

1、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违法承担检测业务合同额在10万元以下的,可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违法承担检测业务合同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可并处2万元罚款;

3、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违法承担检测业务合同额在30万元以上的,可并处3万元罚款。

4、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处罚依据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裁量权基准

1、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违法所得额在5万元以下的,可并处1万元的罚款;

2、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违法所得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可并处2万元的罚款;

3、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违法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上的,可并处3万元的罚款。

5、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处罚依据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裁量权基准

1、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在3人以下的,可并处1万元的罚款;

2、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在3人以上5人以下的,可并处2万元的罚款;

3、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在5人以上的,可并处3万元的 罚款。


6、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处罚依据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裁量权基准

1、3次以内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5次以内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 项的,可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5次以上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可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7、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处罚依据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裁量权基准

1、3份以内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5份以内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可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5份以上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可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8、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

处罚依据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

裁量权基准

1、3次以内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5次以内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可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5次以上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可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9、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处罚依据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裁量权基准

1、3份以内报告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5份以内报告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可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5份以上报告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可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0、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处罚依据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裁量权基准

1、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合同额在10万元以下的,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合同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可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合同额在30万元以上的,可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1、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

处罚依据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

裁量权基准

1、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委托合同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下的,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委托合同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可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委托合同额累计在30万元以上或无法查明的,可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委托方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处罚依据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裁量权基准

1、发生一次,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两次,可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三次以上,可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3、委托方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处罚依据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裁量权基准

1、发生一次,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两次,可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三次以上,可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4、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

处罚依据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处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权基准

1、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1份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2份以上不足5份的,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5份以上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管理


1、水利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项目法人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或者必须实行建设监理而未实行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处罚。

裁量权基准

1、批复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处50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2、批复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3000万以下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3、批复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建设单位迫使市场主体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条: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市场主体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 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裁量权基准

1.建设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下,处20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2.建设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处20万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3.建设工程造价在3000万元以上的,处30万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水利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条: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裁量权基准

1、任意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10%以下的,处20万元罚款;

2、任意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10%以上30%以下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3、任意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30%以上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4、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条: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裁量权基准

1、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2、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一般质量事故的,并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3、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较大或重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5、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依据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条: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裁量权基准

1、工程批复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处20万元罚款;

2、工程批复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3、工程批复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6、水利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裁量权基准

1、批复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处20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2、批复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3、批复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10%以下的罚款。


7、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条: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裁量权基准

1、工程批复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处20万元罚款;

2、工程批复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3、工程批复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8、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中间产品和设备的

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条: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20万元 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  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的。

裁量权基准

1、发生1次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中间产品、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处20万元罚款;2、发生2次明示或者暗示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中间产品、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3、发生3次及以上明示或者暗示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中间产品、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9、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将工程擅自交付使用的

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 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裁量权基准

1、工程造价500万元以下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2、工程造价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工程造价1000万元以上的或者因未验收擅自交付使用,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10、水利建设单位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或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裁量权基准

1、工程批复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2、工程批复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3、工程批复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1、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未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

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未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权基准

1、工程批复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2、工程批复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3、工程批复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 款数额7%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2、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 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承包单位 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 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裁量权基准

1、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勘察费、设计费25%的罚款。施工承包合同额6000万元以下,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的罚款;施工承包合同额6000万元以上,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6%的罚款。

2、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造成一般质量事故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勘察费、设计费30%的罚款,对是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7%的罚款。

3、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造成较大质量事故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勘察费、设计费40%的罚款,对是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8%的罚款。

4、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造成重大及以上质量事故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勘察费、设计费50%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的罚款。

13、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四条: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 业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裁量权基准

1、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对 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的罚款。

2、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造成一般质量事故的:对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30%的罚款。

3、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造成较大质量事故的: 对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40%的罚款,报资质管理部门。

4、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造成重大及以上质量事 故的:对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50%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报资质管理部门。


14、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 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裁量权基准

1、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处10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罚款;

2、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  以上7%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或重大以上等级质量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报资质管理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10%以下罚款;


15、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或者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或者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依照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水利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裁量权基准

1、工程批复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

2、工程批复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3、工程批复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16、施工单位未对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进行检验,或者未对

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 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

未对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 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 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裁量权基准

1、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取样检测,发生1次的,并处10万元罚款;

2、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取样检测,发生2次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取样检测,发生3次及以上的,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7、水利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权基准

1、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未造成后果的,处10万元的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造成一定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未整改,或拒不整改的,责令改正,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8、与项目法人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 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七十条: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项目法人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裁量权基准

1、 造成质量缺陷的,处50万元罚款;

2、造成一般质量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罚款;3、造成较大质量事故的,处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4、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罚款;5、造成特大质量事故的,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19、将不合格的水利工程、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七十条: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50万元 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将不合格的水利工程、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裁量权基准

1、将不合格的水利工程、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未造成质量事故的,并处50万元罚款

2、将不合格的水利工程、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造成一般质量事故的,并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

3、将不合格的水利工程、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造成较大或重大以上的,处于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资质管理部门。

20、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供应商等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供应商等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的监理业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裁量权基准

1、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2、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3、造成较大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资质管理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三)水利工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


1、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或者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 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 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务的;(二)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三)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四)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

裁量权基准

1、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报资质管理部门;

2、查处后拒不整改或者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1.5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3%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报资质管理部门;

3、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 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2倍的罚款;对施 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4%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报资质管理部门。

(四)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

1、水利建设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对参建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

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 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 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裁量权基准

1、 限期内整改到位的,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限期内整改不到位的,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  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 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 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 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裁量权基准

1、限期内整改到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限期内整改不到位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  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裁量权基准

1、限期未整改到位且逾期30日以内完成整改的,处10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2、限期未整改到位且逾期30日仍未完成整改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

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  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权基准

1、限期内立即整改且整改到位的,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限期内整改不到位的,处合同价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5、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

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  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 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权基准

1、出租1台(件)的,处5万元罚款;

2、出租2台(件)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出租3台(件)以上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6、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权基准

1、限期整改到位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限期整改不到位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7、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

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  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权基准

1、限期整改到位的,处挪用费用的20%以上35%以下的罚款。

2、限期整改不到位的,处挪用费用的3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8、施工单位:(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  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 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 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权基准

1、限期未整改到位且逾期30日以内完成整改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2、限期未整改到位且逾期30日仍未完成整改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9、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处罚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  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裁量权基准

1、限期整改到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限期未整改到位且逾期30日以内完成整改的,处5万元以上 7万元以下的罚款;

3、限期未整改到位且逾期30日仍未完成整改的,处7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处罚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权基准

1、限期整改到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限期整改不到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1、生产经营单位:(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处罚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裁量权基准

1、限期整改到位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限期未整改到位且逾期30日以内完成整改的,处10万以上15万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限期未整改到位且逾期30日仍未完成整改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2、生产经营单位:(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五)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他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  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裁量权基准

1、限期整改到位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限期未整改到位且逾期30日以内完成整改的,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限期未整改到位且逾期30日仍未完成整改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3、生产经营单位:(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 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的。

裁量权基准

1、限期整改到位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限期未整改到位且逾期30日以内完成整改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限期未整改到位且逾期30日仍未完成整改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淠史杭灌区管理


1、在灌区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

的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执行依据:

《安徽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灌区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 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灌区工程管理单位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权基准:

1、在灌区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的

(1)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体积不足30立方米以下,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不足3%,在规定期限内清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体积在30立方米以上不足50立方米的,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上8%,在规定期限内清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清除障碍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或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体积在50立方米以上的,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8%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在灌区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1)种植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6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1万以上2万以下元罚款;

(2)种植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排除阻碍,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种植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灌区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爆

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执行依据:

《安徽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 条第三款规定,在灌区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 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灌区工程管理单位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权基准:

1、在灌区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危害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未能消除危害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灌区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采石、取土的

(1)采石、取土不足5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采石、取土在50立方米以上不足200立方米,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采石、取土在200立方米以上,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

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采石、取土虽不足200立方米,但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