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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交通运输厅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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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工作透明度,保障社会大众对交通运输工作的知情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省交通运输厅及厅直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厅机关和厅直单位。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五条  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主体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由厅办公室牵头,各处(室)协调配合。厅直单位应确定相关内设机构负责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其职责为:

(一)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

(二)维护、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四)编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省交通运输厅及厅直单位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信息的单位、处(室)负责公开。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并保存的政府信息,由保存信息的单位、处(室)负责公开。

两个以上单位、处(室)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单位、处(室)负责公开。

第八条  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单位、处(室)的,应当做好沟通,经相关单位、处(室)确认后方可公开。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请厅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协调解决。

第三章  公开的范围

第九条  除依照《条例》、《办法》规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以外,厅机关处(室)和厅直单位应重点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一)政府权力清单、责任清单,政府权力运行流程图;

(二)公款出国出境、公务车辆购置及使用、公务接待等“三公”经费的预算和执行情况;

(三)干部任免及厅机关、厅直单位录用工作人员的有关考试录用情况; 

(四)交通运输建设项目审批、招标、投标、验收及质量监督情况;

(五)交通运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环境监督管理、环境污染事故查处情况;

(六)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情况;

(七)其他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

第十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三)涉及自然人身份、通信、健康、婚姻、家庭、财产状况等个人隐私的信息;

(四)经依法审查,公开后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五)省交通运输厅及厅直单位讨论、研究、审查有关事项的过程性信息和内部管理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政府信息,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需经省政府批准方可发布的政府信息,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一条  除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省交通运输厅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厅机关处(室)和厅直单位制作政府信息时,应当确定其是否公开。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理由。

厅机关处(室)和厅直单位应当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动态管理。因情况发生变化符合公开要求的,应当依法公开。

第四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厅机关和厅直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多种方式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一)本单位的官方网站;

(二)新闻发布会;

(三)报刊、广播、电视;

(四)政务微博、微信等新媒体;

(五)便于公众知晓的其他方式。

还可以通过设置查阅点、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形式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厅门户网站及厅直单位网站应当设立政府信息公开专栏,及时公开、更新政府信息,为公众检索、查阅、下载信息提供方便。未建立网站的厅直单位应当通过厅门户网站公开政府信息。

厅直单位网站政府信息公开专栏的设立、维护,应当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厅机关处(室)和厅直单位应当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信息公开咨询服务和政策解读服务。

第十六条  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厅机关处(室)和厅直单位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重大突发事件和社会关注的其他公共事件,应当及时公布初步核实的事件信息,并根据事态发展和处置情况,动态公开事件应对措施和应对工作进展等信息。

第十七条  厅机关和厅直单位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八条  厅机关和厅直单位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工作机构地址、工作时间、电话和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应当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

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公民阅读困难或者有视听障碍的,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获取交通运输政府信息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以书面形式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部门代申请人填写申请。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证件名称及号码、电话号码、通信地址;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描述;

(三)获取政府信息的用途;

(四)提供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五)受理机关名称;

(六)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同时附送证件复印件和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用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厅机关相关处(室)或厅直单位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10个工作日内补充、更正。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补充、更正或者逾期不补充、更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二十二条  厅机关处(室)和厅直单位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的,经厅领导或本单位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期限,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理由,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补充申请材料、更正申请内容的时间,不计入答复期限。

第二十三条  对交通运输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应当按照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情形分别作出答复:

(一)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经审查可以公开的,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公开;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公开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向申请人提供复制件等形式公开。

(三)属于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不予公开的信息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不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五)本单位未制作或者未获取的,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存在。

(六)需要汇总、加工、重新制作,或者向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搜集的,告知申请人该信息尚不存在。

(七)不属于本单位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属本单位负责公开的信息;对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信息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八)对已作答复,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再次申请的,告知申请人属重复申请,不重复答复。

(九)与申请人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告知申请人不予提供。

(十)已按档案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移交国家档案部门的,告知申请人依法向档案管理部门申请查阅。

依照前款规定告知申请人有关事项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省交通运输厅提供的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不准确的,可以申请更正。厅机关处(室)和厅直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无权更正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更正的单位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厅机关和厅直单位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听取权利人的意见。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送厅办公室或者上级保密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  厅机关及厅直单位应当及时回应与其职责有关的重要舆情信息,发现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厅机关处(室)和厅直单位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厅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反映,由厅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进行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厅机关和厅直单位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按法律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