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泾县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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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3258373/201706-00018 组配分类: 上级政策解读
发布机构: 泾县农业农村局 主题分类:
名称: 解读:《农药管理条例》 文号:
发布日期: 2017-06-24 00:00
解读:《农药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17-06-24 00:00 来源:省农委网站 浏览次数: 字体:[ ]

 问:《条例》为什么要进行重新修订?

  答:原《条例》是1997年发布施行,

2001年和2007年分别进行了小幅修订。在我国农药供给和农产品数量严重不足,农业生产偏重抓数量而忽视品质情况下,原《条例》一方面为推动我国农药行业发展、维护农药市场秩序、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发挥了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另一方面,我国目前农业农村发展不断迈上新台阶,农产品供求短缺的问题已经基本解决,农业的主要矛盾由总量不足转变为阶段性供过于求和供给不足并存的结构性矛盾,农药行业发展也已步入新的发展阶段,原《条例》的许多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新时期、新要求,部分规定已经不利于行业总体发展,甚至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悖,因此对《条例》进行修订具有很强的迫切性和必要性。事实上,《条例》的修订于2009年就已被列入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二类项目,2011年7月公开征求意见,2012年列入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一类项目,2013~2014年主要研究经营许可,2015~2016年主要研究农药管理体制。

  《条例》是按照中央一号文件要求,以深入开展农业供给侧改革为主线,坚持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绿色农业可持续发展的理念进行修订的,对切实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安全、促进行业长期健康稳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问:《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条例》从农药登记、生产、经营、

假冒伪劣农药定义、农药的使用回收以及违法惩处等方面进行了重大修订,对农药实行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制度管理,新增或完善了农药生产、登记、试验单位和经营许可管理制度。 《条例》主要从以下七个方面进行了修订:

(一)农药管理体制发生重大变革,加强源头监管

  1.农业主管部门实行对农药的全程一体化管理。 《条例》将原由多部门负责的农药生产管理、市场监管职责统一划归农业部门,解决重复监管、监管盲区并存的问题。原《条例》规定由工信部负责农药企业的生产资质核准、延续核准及执行企业标准产品的生产批准证书核发工作;国家质检部门负责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核发、许可证产品生产现场监管、质量抽查及产品企业标准的备案工作;农业部门负责农药登记、进出口管理、广告审查及产品质量监管工作;工商部门负责农药市场监管和广告发布监管。 6月1日后,农业主管部门将全面履行农药登记、生产、经营和使用全过程管理职能,负责实施农药生产许可和经营许可制度。在当前国务院推进简政放权,减少行政许可的情况下,给农药管理设置了农药生产许可、农药登记许可、农药试验单位许可、农药经营许可很不容易,说明是对农药源头监管的重视。

  2.强化了农业主管部门监管手段。赋予农业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抽查检测、调查了解、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查封扣押产品及相关设备材料、查封场所等手段。规定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要定期开展农药生产、销售、使用情况调查。

  3.保障农药管理经费,要求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政府预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保障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4.赋予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更多的农药管理职责和管理强制措施。一是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二是定期调查统计农药生产、销售、使用情况,并及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农药生产、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三是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创设性地设立“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及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等”严厉措施,极大扩张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权限。

  5.完善法律责任,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更趋严厉。 《条例》大大提高或增加了对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行法的罚款额度,增加了“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处罚条款,对失信企业和人员更是实行行业限入或终身禁入的处罚,大大提高违法成本,法规的震慑作用显而易见。

  (二)改革、完善农药登记制度,鼓励创新和资源共享

  1.扩大农药登记的申请主体。除农药生产企业、国外出口企业外,允许新农药研制者申请农药登记。

  2.改革农药登记试验制度,减少行政审批和登记试验,为企业减负。农药登记试验实行许可管理,新农药登记试验由农业部批准,其他报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条例》还规定:与已登记农药的组成成分、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相同的农药,免予残留、环境试验,但登记资料保护期内(登记之日起6年内)的农药应经登记证持有人授权同意,大大减少了残留与环境方面的重复试验。

  3.取消农药临时登记和分装登记。

  4.登记资料可以依法转让,盘活存量资源和技术转让。允许新农药研制者、农药生产企业转让登记资料。

  5.强化农药使用安全风险评估。增加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有关专家为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组成成员。
(三)明确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强化农药产品质量和环境安全风险保障

  1.自觉接受监督。农药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2.加强行业自律。农药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

  3.回收农药废弃物。国家鼓励农药使用者妥善收集农药包装物等废弃物;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回收农药废弃物,防止农药二次污染环境和农药二次中毒事故的发生。

  4.建立农药召回制度。无论农药生产者,还是经营者或使用者,发现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农药,都必须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或使用,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及时召回或报告召回并记录相关情况。
(四)改革农药生产管理制度,推动企业专业化、合作化、规模化发展

  1.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取消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生产批准文件,将农药生产企业核准改为农药生产许可。

  2.允许委托加工、分装农药。委托加工、分装农药的,委托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受托人应当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委托人应当对委托加工、分装的农药质量负责。

  3.健全农药生产管理制度,实行可追溯管理。一是实行原材料采购查验制度:农药生产企业采购原材料,应当查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二是建立原材料进货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原材料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原材料进货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三是建立出厂检验制度和出厂销售记录制度,全面实行可溯源管理。

  4.加强农药包装和标签的管理。一是国家鼓励农药生产企业使用可回收的农药包装材料。二是农药标签应当按照规定以中文标注农药的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及其标识、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生产日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等内容。三是剧毒、高毒农药以及使用技术要求严格的其他农药等限制使用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标注 “限制使用”字样,并注明使用的特别限制和特殊要求。用于食用农产品的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标注安全间隔期。其中可追溯电子信息码和“限制使用”的相关规定条款为新增内容,分别强调农药的可追溯性和使用风险。

(五)强化农药经营管理,实行可追溯经营管理制度

  1.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并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农药。

  2.健全农药经营管理制度。采购查验制度(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采购台账制度(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台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采购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销售台账制度(如实记录销售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销售日期等内容。销售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推荐说明制度(应当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经营隔离制度 (不得在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境外企业不得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应当依法在中国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代理机构销售。

  3.强化对限用农药经营管理。限制使用农药实行定点经营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省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

  (六)完善、强化农药使用管理,引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

  1.完善农药使用指导义务。与修订前《条例》相比,增加了三个部门的指导义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农药使用过程的技术指导义务,鼓励教学科研单位、专业合作或服务组织提供技术指导,乡镇人民政府技术指导和服务的协助义务,经营者对限制农药使用者的指导和统一用药义务。

  2.强化农药使用者的义务。明确农药使用者要按照标签内容要求使用农药以及农药使用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3.实施农药减量计划。今年中央一号文件再次强调,推行绿色生产方式,增强农业可持续发展能力,深入推进化肥农药零增长行动,建立健全化肥农药行业生产监管及产品追溯系统,严格行业准入管理。为此,《条例》规定要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减量计划,并对实施农药减量计划、自愿减少农药使用量的农药使用者,给予鼓励和扶持。

  4.限制剧毒和高毒农药使用。一是扩大剧毒、高毒农药禁止范围,二是增加菌类生产和水生植物病虫害防治禁用范围,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

  5.完善农药使用记录制度。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应当建立农药使用记录,如实记录使用农药的时间、地点、对象以及农药名称、用量、生产企业等。农药使用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6.增加事故报告制度,建立药害处理机制。视农药使用事故具体发生情况,由发生地农业主管部门牵头,斟情会同公安、卫生、环境保护、粮食等有关部门联合调查处理或单独处理。

(七)其它监督管理规定

  1.完善假农药定义。在以前的定义内容上,增加“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的规定。未登记农药、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假农药处理减轻了农业执法监管的检测取证的证明力,有利于维护农药登记制度的权威和农药使用者的权益。

  2.完善劣质农药定义。删除过期农药经省级农业主管部门鉴定后,可以有条件销售的规定,将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直接按照劣质农药处理,加大对过期农药的管理力度,对“问题农药”零容忍。

  3.规范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登记试验单位的行为。增加渎职罪行为类型和对登记试验单位的监督管理,确保农药监管、登记审批的公平、公正和登记试验的真实性。

  问:为贯彻落实《条例》,农业主管部门和农药生产经营使用者近期应该做好哪些工作?

  答:新《条例》赋予农业主管部门许

多新的职能,时间紧、内容新、任务重、责任大;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者也将面临许多新规定、新要求,责任同样十分重大。

  (一)农业主管部门立即应该着手做好以下几项重点工作

  1.广泛宣传学习培训《条例》。全省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务必高度重视,按照省农委《条例》宣传月的工作部署,认真学习、研究并广泛宣传《条例》,要宣传修订《条例》的重要意义、重点内容和基本要求,让农业部门勇于担当扛起农药管理的责任,让农药生产、经营者自觉遵守《条例》的规定,让全社会支持农业部门履职尽责做好农药管理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2.加强农药管理队伍建设。各地农业主管部门要积极主动向当地政府汇报,争取有关职能部门支持,做好编制管理部门修改农业部门管理农药职能和财政管理部门将农药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的准备工作,加强农药管理队伍建设,确保全省农药管理各项工作有序展开。

  3.厘清职责,明确分工,扎实推动农药管理各项工作。各级农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条例》的规定厘清各自职责,分工明确,责任到人,按要求拟定各项工作制度、审批程序和资料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开,并尽量纳入政务窗口管理。

  4.开展调查摸底工作。各市(县)农业主管部门要对农药生产、经营单位(户)、专业合作组织进行调查摸底,为经营许可证的核发、高毒高风险农药的定点经营、农药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管工作和农药使用的管理做好准备工作。

  5.省农委要适时启动《安徽省农药管理办法》的修订和相关地方性配套规章的起草工作。

  (二)农药生产经营使用者要积极面对,主要做好以下三项工作

  一是要主动地认真学习《条例》,积极接受职能部门的相关培训,知法才能守法,知法才能有意识地用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是主动适应农药管理形势的变化和新要求,增强大局意识,对照《条例》有关规定,积极培养人才、提高业务水平;三是履行《条例》规定,建立、完善相关管理制度。

关联文件:

农药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