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本单位透明度,保障公民的民主权利,推进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全面开展,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顺利施行,确保本单位政府信息及时、准确、公开发布,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单位政府信息是指本单位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文件、数据、图表等信息。
第三条 公开发布的政府信息按照“谁制作谁公开、谁执行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实施;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真实、可靠为原则。本单位所发布的信息应全面、真实、可靠;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二)以及时、准确为原则。及时更新新闻、政策、法规等信息,确保信息的实效性,及时撤换已不执行的政策法规条文,避免对群众产生误导。发布信息中所涉及用词及单位名称应为规范全称,发布单位名称应为单位全称。
(三)以服务群众为原则。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严禁发布与政府和公众无关的虚假、无效、过时信息;不允许在政府信息公开系统的信息公告等公开栏目中发布任何企业组织和个人广告宣传等非公共性信息。
(四)以公正、公平、便民为原则。充分利用各种便民利民的公开发布形式,主动公开发布应当让公众知晓的各类政府信息,最大限度地方便企业和群众。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加强内容和形式的审查审核。
(一)在开展政府信息公开时,对公开的内容和形式必须通过审查审核后,方可进行公开。
(二)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应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和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
(三)政府信息发布内容审核,主要包括公开内容的合法性、准确性、完整性、简洁性和通俗性审核,确保公开内容全面、真实、合法,便于群众了解掌握。
(四)政府信息发布形式的审核,主要是对公开内容与公开形式的一致性、公开形式的合理性和公开形式的连续性,以保证公开内容在更加广泛的范围方便群众查询。
第六条 政府信息发布涉及下列内容的,不予向社会公布:
(一)国家秘密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工作秘密;
(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到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正在调查、讨论、审议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只限于在单位内部公开的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向社会发布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七条 属于主动向社会发布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因法定事由不能按时发布的,待原因消除后立即对外发布。
第八条 答复依法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规范及时。
(一)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做好记录,要求申请人提供其真实姓名或组织名称、身份证明、通信地址、联系方式及申请时间、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等,并采用书面方式给予答复。
(二)属于公开的内容,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作出答复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报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同意后,适当延长答复期限,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其中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等不应当公开的信息,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并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
第九条 对违反规定,未履行主动发布义务,未及时更新、撤换已失去实效的政府信息及影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条 本制度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制度从2015年2月12日起施行。